国际贸易纠纷中域外证据免于认证的理解和辨析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6日,原告宁波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运涉案2只集装箱货物。涉案货物出运后,收货人一直没能提取货物。根据涉案集装箱的流转记录,货物已经拆箱,集装箱已经重新投入使用。诉讼时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因此原告以无单放货为由要求赔偿相应的货款损失。
被告提供了2套公证书原件及翻译件,证明涉案货物仍在俄罗斯海关监管下,未被无单放货。法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为有效,就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根据法院的判决,对于来自境外(俄罗斯)的证据,并且是只有俄罗斯公证人证明或者俄罗斯政府主管机关签署的文件,在没有中国驻俄罗斯领事馆认证的情况下,认定这些文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那么,法院在本案中是否可以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中俄司法协助条约》)呢?
案件分析:
在涉外案件和海事海商案件中,经常出现域外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域外证据须经过公证认证程序方可作为合法的证据在中国进行使用。
《中俄司法协助条约》由中国和俄罗斯于1992年6月19日在北京签署,中国在1992年12月28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俄罗斯在1993年2月26日由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通过第N 4560-1号建议批准,该条约于1993年11月14日生效。
《中俄司法协助条约》的有关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为了实现司法领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权和互惠的基础上,决定互相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以下各条 :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第一款中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俄罗斯联邦方面系指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和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 文件的效力
一、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为有效,就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二、在缔约一方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也有同类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
本案中对于《中俄司法协助条约》关于文书“无需认证”理解 :
《中俄司法协助条约》第29条第1款所谓的“文书”只有在符合以下全部条件是才是“无需认证”的:
一、该“文书”必须是为执行《中俄司法协助条约》第11条和第22条规定的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范围之内事项时所使用的文书;
二、该“文书”的送交必须是按照《中俄司法协助条约》第2条和第30条规定的联系途径进行,即“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俄罗斯联邦方面系指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和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或者通过外交途径;
三、该“文书”必须是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后才可能无需认证。但是,根据条约各条款对机关的表述,这里的“其他主管机关”只能作狭义的理解,即主管机关只是那些参与执行两国司法协助条约的司法部门,中国方面仅指司法部和各级法院以外的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俄罗斯方面也仅指司法部和法院以外的检察院和内务部等刑事机关,而并非政府的任一职能部门或者机关。公证机构并非《中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主管机关,也不能参与该公约的执行,并且在俄罗斯公证人或者公证机构也不符合机关的概念,所以,只有俄罗斯公证人证明的文件不符合第1款规定的条件,不能依据该条款免除认证。
对于什么是“官方文件”,条约并没有明确的界定,目前中俄司法部门也都没有明确的解释。在实践中,“官方文件”一般为国家权力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并以政府机关的名义参与出具的文件。由于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在俄罗斯并非国家权力机关,所以,公证文件并不能一概认定为是“官方文件”,同时也不是第1款规定的可以“无需认证”的“文书”。
同时,第29条第2款说明的只是“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问题,而且“官方文件”显然与第1款说明的“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并非同一概念,其范围远远大于第一款规定的经过证明的文书,而这种“官方文件”是否无需认证,条约并没有规定。但从公约的本意来解释,第2款的官方文件必须符合第一款的限制条件(即由条约规定的主管机关制作或者证明,并且经由中央主管机关转递等),才可以“无需认证”就具有证明效力,而上述案例中的俄罗斯航海船舶登记局监察长官签署的证明文件并未经过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的证明,当然就不具有证明效力。
因此,法院在上述个案中错误适用《中俄司法协助条约》。
《中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即仅在中俄两国司法机关相互提供司法协助时才适用,而法院审理的是中国法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而并非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所以,根本不能适用该条约。
而且,这些证据都是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国法院提交的,而非通过该条约联系途径转递的,不符合该条约的规定。
律师点评:
本人在代理的涉外诉讼实践中,对境外当事人出具的证明,包括官方机构出具的证明和公证人公证的文件,中国法院一直都是要求有中国驻该国大使馆公证的。也就是说,中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始终在遵循外国官方文件应当公证后方可被中国法院接受这一国际通行惯例,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之下不得免除境外证据的认证要求。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于2002年4月1日实施,其中第1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按照该规定的字面理解,所有境外取得的证据,不论是官方文件还是纯商业文件,都必须是经过公证的,否则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问题是在国外有些证据没法进行公证认证,因此2004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在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颁布《涉外商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讨论稿),其中对境外证据认证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说明,其中包括:
19、对于境外形成的证据是否都必须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如果其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该证据应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另一方面,对于用于国际流通的商业票据、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另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诉讼代理实践中,如果某一证据经过了公证和认证,受理法院基本都不会再对证据的内容和其可以证明的对象进行严格的证据审查和质证。事实上,公证和认证本身只能证明签字或者公章的真实性,公证和认证对文件的内容并不承担任何证明或者审查义务,比如证人证言,公证只能证明该证言是签字人在公证人面前陈述的,至于证人所说证言内容是否属实,只能由案件当事人去质证,法院要根据质证情况来认定证言是否属实以及是否可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而不能仅仅因为该证言经过了公证就认可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对于这一问题,建议在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能够再次明确,以便明确法院和承办法官对公证、认证文件证明力的审查义务和职责。
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境外证据,即使已经履行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也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质证,以确定有关证据材料的证明力。
------------------------------------------------
徐汇文律师
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
手机:13777941923
地址:宁波高新区研发园C15幢5楼
- 我的微信
- 这是我的微信扫一扫
- 我的微信公众号
- 我的微信公众号扫一扫
您可以选择一种方式赞助本站
支付宝扫一扫赞助
微信钱包扫描赞助
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