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诉权的丧失案例
原告无锡宏盛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亚斯奇运输有限公司(YSCEXPRESSCORPORATION)。
被告上海长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原告无锡宏盛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亚斯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斯奇公司)、上海长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公司)、长荣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05年7月8日,原告以被告长荣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长荣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14日作出(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长荣公司的起诉。2005年10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单世文律师,被告亚斯奇公司和长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现民律师、张嘉生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案外人OESSES.R.L(以下简称欧赛公司)向原告订购一批铝热交换器,价格为64,006.66美元。欧赛公司为此申请开立了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指定原告通过被告长发公司办理货物从上海到意大利威尼斯的海运出口事宜。被告亚斯奇公司于2004年5月2日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EISU142498636714的出运提单。涉案货物由案外人长荣公司实际承运。货物出运后,原告向银行进行了议付,但因原产地证书不符而遭银行拒付。嗣后,被告长发公司在原告的要求下联络办理了涉案货物的退运。原告于2004年12月凭案外人DESTRIEROINTERNATIONALS.R.L(以下简称德斯特罗公司)的退运提单提取了货物,但发现退运的货物并非其出运的货物。后原告又查得,出运时用于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于2004年6月16日空箱返回。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亚斯奇公司在货物到达威尼斯后擅自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而被告长发公司擅自委托案外人运回了并非原告所出运的货物,以掩饰被告亚斯奇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款损失64,006.66美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损失自2004年6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短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亚斯奇公司辩称:涉案货物已按提单约定运抵目的港,被告亚斯奇公司已完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义务。货物被退运是原告由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自行提出的,被告亚斯奇公司对此没有责任。
被告长发公司辩称:被告长发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安排了涉案货物的出运,货物也安全抵达了目的港。由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长发公司又按照原告的指示为原告办理了上述货物的退运。退运的货物在上海港经海关查验放行,原告也在场查验确认并随后提取了货物,因此原告并不存在任何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亚斯奇公司编号EISU14298636714记名提单一式四份,原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亚斯奇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原告持有正本提单,两被告认为此套记名提单是已经作废的无效提单,从未实际用于流转,用于流转的正本提单,被告亚斯奇公司已经收回;
2、长荣海运有限公司(EVERGREENMARINECORPORATION)的退运提单,复印件,以证明无单放货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无单放货的事实;
3、网上下载的箱号EMCU2554800集装箱状态记录,复印件,以证明涉案集装箱在2004年6月11日到达目的港威尼斯,并于同年6月16日空箱返回,两被告对证据的形式不予认可;
4、原告致被告长发公司的两份函,以证明原告将正本提单返还给了被告长发公司,并要求退运货物,两被告确认收到过函但认为函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5、德斯特罗公司的退运提单,原件,以证明退运的货物与出运的货物不符,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6、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理货单,原件,以证明退运的货物与出运的货物不符,两被告认为理货时间是在原告提货后单方进行的,且理货单上没有理货公司的印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7、装箱单,原件,8、商业发票,原件,9、信用证,原件,前述三份证据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品名、数量和价值,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价值;
10、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退单证明,原件,以证明原告未收到货款及两被告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两被告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和无单放货的事实,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亚斯奇公司提交的证据:
1、原告出具的退运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是因为在货物的规格和质量上与收货人欧赛公司存在纠纷而要求退运的;
2、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欧赛公司因货物质量问题达成退运协议。原告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否认了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在庭审中表示经向海关调查,这两份证据是原告业务员在被告长发公司授意的情况下出具的;
3、被告亚斯奇公司提单样本,以证明涉案提单系被告亚斯奇公司的合法提单,原告无异议。被告长发公司对被告亚斯奇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长发公司提交的证据:
1、退运货物的进口报关单,以证明退运货物的品名和数量;
2、海关货物查验作业单,以证明经海关查验退运货物与进口报关单一致;
3、原告出具的原产地证书,以证明退运货物最终凭原产地证书而放行;
4、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以证明原告已将涉案货物提走,原告认为前述四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长发公司的证据5-7与被告亚斯奇公司的证据1-3相同,所要证明的事项一致。被告亚斯奇公司对被告长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此套记名提单已经在庭审中查实,虽然也是由被告亚斯奇公司签发,但从未用于流转,是一套已经作废的提单,实际用于运输和结汇的指示提单已经由被告亚斯奇公司收回,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均已对此节事实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对原告与被告亚斯奇公司之间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但原告不能以此套提单作为其权利凭证。被告亚斯奇公司和长发公司对证据2、5、7、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对证据3,虽为网上下载信息的复印件,但此份证据与本案其他的有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所要证明的货物已被拆箱等事实也在庭审调查中得到了证实,因此在被告没有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对证据4,被告长发公司确认收到过该函,但表示函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确认两份函的表面真实性,但同时认为原告的第二份函的内容系原告单方的陈述,证明力较弱,且内容与海关查验单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相一致,原告籍此不足以证明退运货物与出运货物不符的主张。对证据6,此份理货单系原告单方委托制作,报告上只有个人签字没有理货公司盖章确认,而理货的时间是在原告已经提取货物之后,地点是在原告的仓库内,理货的结论是货物为20件换热器。本院认为,综合理货单的形式、理货的时间和场所及理货结果,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关于退运货物与出运货物完全不符以及毫无价值的主张。对证据10,因原告提供原件,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对被告亚斯奇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原告在办理涉案货物的退运过程中出具给海关的报关材料,证据的真实性已经海关盖章确认,原告称其是在被告长发公司的授意下而出具的质证意见无证据证明,因此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对证据3,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确认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
本院对被告长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4,本院认为此四份证据为退运货物的报关材料和原告提取退运货物的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此四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对证据5-7的认证意见与被告亚斯奇公司证据1-3相同。
根据以上被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4年4月,案外人欧赛公司向原告订购一批热交换器(ALUMINIUMHEATEXCHANGER),价格为64,006.66美元。欧赛公司为此申请开立了信用证,约定原告为信用证的受益人。2004年5月,原告根据欧赛公司的指示委托被告长发公司办理上述货物从上海到意大利威尼斯的海运出口事宜。被告长发公司在接受委托后,向原告交付了一套被告亚斯奇公司编号为EISU14298636714的记名提单,载明收货人为欧赛公司。后因贸易需要经原告要求,被告长发公司又另行交付给原告一套与此前记名提单编号相同的亚斯奇公司的指示提单,提单记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装货港上海,卸货港威尼斯,承运船舶为WESTERLAND第0028-004W航次,承运的货物为一个20英尺的集装箱,箱号EMCU2554800,内有21个货盘的热交换器,毛重10,300公斤,由原告装箱和封箱,承运人为被告亚斯奇公司,提单签发日期为2004年5月2日。原告在此套提单后加盖了背书章。前套记名提单除收货人一栏为欧赛公司及提单背面无原告背书外,其余内容均与指示提单相同。在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确认实际用于流转和结汇的提单为指示提单。被告长发公司称曾要求原告将记名提单销毁,但原告未将记名提单予以销毁,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将此套记名提单作为权利凭证提交至法院。货物在由案外人长荣海运有限公司实际出运后,原告将亚斯奇公司指示提单等结汇单证交银行议付,但因单证不符而遭拒付。2004年9月22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取回了包括指示提单在内的全套单证。2004年10月,原告向被告长发公司提出将涉案货物退运并将已经背书的亚斯奇公司正本指示提单交给了长发公司。被告长发公司在接受原告的退运要求后联络案外人德斯特罗公司退运涉案货物。德斯特罗公司于2004年10月24日签发了编号为092/MEX提单,提单记明:托运人为欧赛公司,收货人为原告,装货港TRIESTE,卸货港上海,承运船舶为WESTERLAND,承运的货物为一个20英尺的集装箱,箱号WFHU126594,箱内货物为21箱热交换器,货物毛重为10,300公斤。2004年11月24日原告向海关出具了退运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告于2004年5月2日出口的21个托盘的货物,因规格和质量方面的原因,外商欧赛公司要求退运,请海关予以放行,同时附了一份原告与欧赛公司之间的退运协议。2004年11月29日,被告长发公司代表原告就该批退运货物向海关进行了进口申报,报关单上载明进口贸易方式为退运货物,货物品名为热交换器,数量21件,货物毛重10,300公斤。货物到港后,原告、被告长发公司会同海关人员于2004年12月10日对退运货物开箱进行了查验。海关查验后于2004年12月24日对上述货物作出凭产地证放行的处理意见。嗣后,原告凭经其背书的德斯特罗公司正本提单向被告长发公司换取了退运货物的提货单,并于2004年12月28日提取了货物。2004年12月30日,原告发函给被告长发公司,函中称,经初步查验发现该货物并非原告要求退还的货物,为避免造成更多港口费用,先将货物取回。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一份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的理货单,理货日期为2004年12月30日,理货结果为货物共计20件换热器,理货员为丁锋,理货单上无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的盖章。
另查明,原告在长荣海运有限公司的网页上查得,用于装载出运货物的集装箱EMCU2554800为整箱货(FCL),该集装箱于2004年6月11日抵达目的港威尼斯,并于同年6月16日空箱返回。
原告在庭审时明确其起诉两被告的诉因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各方在庭审时均表示处理本案争议适用中国法。
根据上述经本院查明和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涉外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就本案的法律适用达成合意,均明确表示本案适用中国法,本院确认中国法律系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在本案中实际存在两个运输合同关系:一是从上海到意大利威尼斯的运输合同关系,托运人是原告,收货人凭指示,承运人是被告亚斯奇公司;二是从意大利将涉案货物运回上海的运输合同关系,托运人是原告的贸易方欧赛公司,收货人是原告,承运人是德斯特罗公司。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了其是依据被告亚斯奇公司的指示提单,要求被告亚斯奇公司和长发公司就第一个运输合同承担无单放货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运的货物为整箱货、用于装载出运货物的集装箱在到达目的港后不久即被拆箱返回、全套正本提单于2004年9月22日被银行退回、原告与贸易买方欧赛公司达成退运协议以及退运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欧赛公司等一系列事实表明,被告亚斯奇公司在货物到达意大利威尼斯后即实施了未凭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被告亚斯奇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明涉案货物在到港后始终处于其控制之下的证据。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亚斯奇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成立。
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给海关的退运情况说明和退运协议可以得知,原告在要求被告长发公司退运之前已经知道涉案货物被欧赛公司提取的事实,但原告并未就此追究被告亚斯奇公司的无单放货责任,而是因货物的规格和质量问题与欧赛公司另行达成了退运协议,并将持有的全套正本提单退还给了被告亚斯奇公司,委托另一被告长发公司联络办理了涉案货物的退运手续,而退运合同的托运人就是欧赛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交还正本提单以及与欧赛公司达成退运协议的行为,表明原告已经认可了被告亚斯奇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同时提单所具有的物权凭证性质,也致使原告因交还了正本提单而失去了向被告亚斯奇公司主张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权利依据,而此后的退运是根据原告与案外人欧赛公司贸易上的需要而进行的。在退运合同中,被告亚斯奇公司并非退运合同的承运人或托运人,其也无须对退运合同承担责任。
涉案货物出运时的品名、数量为热交换器21件,毛重10,300公斤,而退运提单和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品名数量也是热交换器,毛重10,300公斤,两者是一致的。在货物运回上海港后,上海海关即按退运货物对该批货物进行了开箱查验,查验结果是与退运提单和报关单上记载的货物数量品名一致,并作出了凭原产地证书放行的决定。而在海关查验当时,原告和被告长发公司也派员在场,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曾就退运货物与其出运货物不一致向海关或被告方提出过异议。相反,原告在此后凭德斯特罗公司的退运提单向被告长发公司换取了提货单提取了货物,直到货物运抵原告仓库后才对货物表示了异议,而以原告提供的理货单上的结果来看也只是数量上与提单上的记载少了一件,原告籍此称退运货物与出运货物完全不符且退运货物毫无价值,依据不足。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到港后已经海关按退运货物进行了查验,若货物与出运时的货物不符,海关不会予以放行。如果正如原告在庭审中所称,其在海关开箱查验时就发现退运货物与出运货物不符,其应当场向海关和被告长发公司提出异议,并委托有关检验公司对货物进行检验。但事实上,原告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实际提取了货物,在货物运抵自己的仓库后方才请人理货并发函被告长发公司称货物不符。此时,证明退运货物与出运货物不符的举证责任已经因货物的时间和空间的变化而转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退运货物不符这一事实举证不足,对此不予确认。
被告长发公司在本案的两个运输合同中均非承运人,依据其在两个运输合同中的行为和作用,本院认为其应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原告主张被告长发公司与被告亚斯奇公司串通欺骗原告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与买方欧赛公司因货物的品质和规格问题自行达成了退运协议,涉案正本提单也已由承运人收回,因此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退运货物和出运货物不是同一货物以及该退运货物已经没有任何价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宏盛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99.04元,由原告无锡宏盛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无锡宏盛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长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亚斯奇运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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