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近期正在处理一起货船碰撞渔船的海事事故,关于船舶碰撞,有同行已经进行了很好的总结,被我拿来主义了。
宁波海事渔船碰撞案件审理
一、 渔业船舶碰撞事故现状
近年来,伴随着海运事业的蓬勃发展,许多传统的渔区变成了航道,同时,渔业船舶的航行技术素质和航海设备较商船差,在渔船碰撞案件中,渔船方大多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
由此可见,渔业船舶碰撞是目前海事船舶碰撞案件主要内容,在政府积极处理善后工作促成当事人和解的同时,海事诉讼成为必不可少的最后解决渠道。船舶航行虽有章可循,但仍有船舶碰撞的事故发生,如何判断碰撞双方的责任是处理船舶碰撞纠纷的难点。这是因为船舶碰撞和汽车碰撞不同: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后,由于水流、惯性等因素的影响,碰撞船舶往往不能保持碰撞当时的现场,有些碰撞还造成了船舶的沉没;而汽车发生碰撞后,在马路上会有刹车痕,碰撞后的碰角可以保持得很好,而且还会有许多目击者,可以根据现场情况对事故责任作出判断。而船舶碰撞不可能有这样的现场,这就使得碰撞证据容易灭失,而作为认定碰撞责任重要证据的记载船舶航行动态的法律文件又很容易灭失或事后被伪造;再者由于广大渔船船东和船员不了解海事诉讼中船舶碰撞案件的法律规定以及渔船不同于普通商船的行业特点,使广大渔船船东常常在船舶碰撞案件中付出不应有的沉重代价。笔者根据长期的诉讼经验体会,对此类诉讼加以粗浅的分析介绍,希望对有关碰撞案件的处理有所借鉴。
二、船舶碰撞案件证据规则的特点
由于船舶碰撞案件的事故现场无法保留,关键性的证据容易消失,也容易事后补作或更改,所以船舶碰撞案件的证据制度有鲜明的海事特色,具有与普通民商事案件不同的证据规则。
(一)海事证据固定和保密的特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审理船舶碰撞案件时,“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在答辩时,应当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取得的或者向有关部门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出示。
以上是船舶碰撞案件中对证据的固定和保密的法定要求。如前所述,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没有碰撞现场,周边环境也不可能存在碰撞轨迹,这一切使得直接有效证据的获得变得异常困难。往往只有双方证人的陈述,甚至有时只有单方证据;而当事人从其自身利益出发,所提供的证据真伪掺杂,尤其是近几年,这种现象越来越普遍。为此,在船舶碰撞案件中对证据的固定和保密提出了严格的法定要求,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双方当事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限提供证据,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在当事人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证据时认定其举证不能;
2、海事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或者答辩状时,不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3、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向海事法院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才可以申请查阅他人提供的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而不适用庭前证据交换或证据披露等一般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4、除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以外,当事人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
这些证据规则显然有重要意义。第一、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故意不提供证据拖延诉讼,或者采取向对方当事人突然提出新证据等“诉讼突袭”行为,从而有利于实现诉讼公正;第二、防止在当事人查阅了对方资料后,再篡改或伪造书证或提供虚假证人证言等不公正行为的发生,以便于查清船舶碰撞事实真相,正确解决纠纷。
(二)碰撞案件中当事人证明责任的特点
船舶碰撞案件中,原、被告应当填写和提交《海事事故调查表》,同时,原、被告还应提交下列证据加以佐证:当事人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当事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和适航证书;当事船舶的航行签证簿和营运许可证或类似文件;当事船舶在航行中的航行日志、甲板、轮机、车钟、电台、雷达等原始记录或类似文件;当事船舶罗经差表和碰撞时所使用的原始海图及自动航向记录;当事船舶的船长值班驾驶员、轮机员的适任证书、船员人数、名单、地址及相应的职务证书;海事事故发生水域的气象、水文情况等证明材料;当事船舶的海事报告或海事声明;当事船舶的海损检验报告;当事船舶发生海事事故时在场证人的证言等。
实践中,渔船所有人由于文化素质和能力所限,不可能依靠自己的力量获得上述资料,因此,必须及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者申请证据保全。根据最高院民四庭与国家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以作为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证据,除非有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诉讼当事人对海事局的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有疑义的,海事法院可以要求海事局对当事人提出的相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海事法院在受理船舶碰撞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海事法院认为案件审理需要,在出具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可以向海事局调取船舶航行记录的信息资料。海上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船舶拒绝接受海事调查或者诉讼中拒绝承认发生碰撞事故,受害船舶当事人有证据证明逃逸船舶当事人持有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逃逸船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结合证明案件事实的有关证据,可以作出逃逸船舶妨碍举证的不利推定。同时,该规定第十一条也规定: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得并经过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可见,及时利用证据保全措施调取主管机关调查材料是行之有效的应当予以重视的环节。
(三)碰撞责任划分的规则特点
1、责任划分的一般法律规则
明确责任划分的一般原则是事实推定和责任推定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第五条规定:因船舶碰撞发生的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属于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第七条规定: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货物损失向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诉讼的,承运船舶可以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援用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或者第三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就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证据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事实推定的一般规则
茫茫大海之上,一旦发生船舶碰撞,其现场无法保留,其经过稍纵即逝。因此,通过综合审查判断双方提供的证据,尽最大可能还原事实真相,就成了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关键。法院通常采取事实推定规则认定事实。首先,确定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前提事实;然后 既依据已知事实,结合因果关系认定、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推论与之相关的诉讼中需要证明的另一事实是否存在。
3、补充规则和特殊规则
如果双方对推定事实表示确认,那么,运用确定船舶碰撞过失的 一般原则,即双方的航海人员“是否已尽到通常的技术和谨慎要 求,是否存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的过失”,按比例来判定和划分双方碰撞责任。但是,通常双方对事实各执一词,甚至完全相反,各自也无法用证据推翻对方的说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依“责任均担”的原则撇开碰撞过失的大小来认定双方的碰撞责任,这是船舶碰撞责任划分的补充规则和特殊规则,也是碰撞过失程度及过失比例无法判定时通常的、公平的解决方法。
(四)有关碰撞损失的证据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对证据的提供有明确细致的规定,但是由于渔船的特殊性,在相关证据的提供方面有以下难点:
1、船上渔货、渔具、网具的损失证据难以提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法律规定,在船舶碰撞中船上捕捞的鱼货以实际的鱼货价值计算。鱼货价值参照海事发生时当地市价,扣除可节省的费用;船上渔具、网具的种类和数量,以本次出海捕捞作业所需量扣减现存量计算,但所需量超过渔政部门规定或者许可的种类和数量的,不予认定,渔具、网具的价值,按原购置价或者原造价扣除折旧费用和残值计算。由于捕捞业属于免税行业,不需要使用正式发票到税务机关交纳税款,加上渔业从业人员文化素质较低,买卖渔货、渔具、网具往往没有正式发票,也没有正规的账目记录,因此在法庭调查中,实际的渔货、渔具、网具的损失数额很难得到法庭的采信和支持。
2、非全损渔船的船期损失证据难以提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渔船的船期损失计算期限以一个渔汛期为限。一个鱼汛期究竟多长,远洋捕捞鱼汛期如何计算,目前尚没有统一的解释和理解。渔船的渔汛损失以该渔船前3年的同期渔汛平均净收益计算,或者以本年内同期同类渔船的平均净收益计算。计算渔汛损失时,应当考虑到碰撞渔船在对船捕渔作业或者围网灯光捕渔作业中的作用等因素。实践中渔船业务运营收入没有正式税务发票,一般都是原始简单的记账方式,在诉讼中根本无法找到客观证据来证明上述净收益的数额,如果诉讼中对方提出异议,损失事实将无法认定,致使法院无法确定船期损失数额,以致渔船船东的正当损失得不到赔偿。
综上所述,在渔船碰撞案件诉讼过程中,上述难点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尽早准备、提前防范,同时熟悉和掌握渔业船舶碰撞案件诉讼中的特殊规则,最大限度的维护广大渔船业主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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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文 律师
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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