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背面仲裁条款效力认定

2015 年 01 月 27 日18:00:11提单背面仲裁条款效力认定已关闭评论 975

提单背面仲裁条款效力认定

 提单背面仲裁条款效力认定

案情简介:

提单通常是有承运人制作的格式条款,托运人及其货运代理人通常情况下是无权修改提单条款的,涉及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条款通常都以难以看清的极小字体写在提单背面,其中关于争议解决就有可能选择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如果协议当事人选择仲裁,则排除法院管辖。但是仲裁机构选定是否明确以及双方是否就仲裁达成一致,通常会导致各方对仲裁条款效力的质疑或争论。

查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背书仲裁条款并入租约的答复,主要归纳意见如下:

一、提单正面未明示的,背书条款不发生有效并入提单的法律效果。

二、不是租约当事人的,背书条款不具有约束力。

三、提单正面虽然载明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人本提单,但并没有明确记载被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及订立日期,属于被并入的租船合同不明确。

    因此,只有在提单正面明确约定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且明确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及日期,仲裁协议才发生法律效力,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案件分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诉格林福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10年12月22日,〔2010〕民四他字第70号)中指出,格林福特有限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不属于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只能约束船舶出租人NCS有限公司和船舶承租人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涉案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因未在租船提单的正面予以明示,故亦未产生有效并入提单的法律效果,不能约束提单持有人。据此,格林福特有限公司与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的约定,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涉案货物运输目的地为大连港,大连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上诉人德宝海运株式会社、哈池曼海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森福实业公司管辖异议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也对此进行说明。本案中,在2007年12月27日,德宝株式会社与作为租船人的住友公司签订了一份租约,约定德宝株式会社在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间,至少为住友公司提供9个航次的运输服务。该合同第16条第10款中规定:“共同海损和仲裁:在伦敦进行,适用英国法。”德宝株式会社于2008年8月23日签发的编号为GIHJ-5701号的海运提单正面载有租约并入条款“本次运输在德宝株式会社和作为租船人的住友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在日本东京签订的租约下进行,除运费费率和支付条款外,此租约中的无论何种性质的所有条款适用于并约束与本运输有关的当事方的权利”。现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就海上运输合同纠纷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德宝株式会社和哈池曼海运公司,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提出在涉案海运提单证明记载,涉案运输是在德宝株式会社和作为租船人的住友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租约下进行的,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依据提单起诉,应该受到提单条款,包括提单载明适用的租约条款的约束,鉴于涉案租约中已经约定了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故武汉海事法院不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不是租约的当事人,涉案提单虽然将租约条款并入提单,但没有关于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明示记载,因此涉案提单不能产生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法律效果,对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此外,德宝海运株式会社在诉讼中提供的合同文本没有涉案租船人住友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该合同为提单并入条款记载中所称的租约,也无法证明租约当事人已就仲裁约定达成一致意见。故德宝株式会社与哈池曼海运公司主张涉案提单并入仲裁条款,对持有涉案提单的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法院有管辖权。

 

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远洋货船有限公司、联合王国保赔协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请示的复函(2009年2月24日,[2008]民四他字第50号)中指出,本案提单为租船合同项下的格式提单,提单正面虽然载明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人本提单,但并没有明确记载被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及订立日期,属于被并入的租船合同不明确,被告主张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没有事实依据,提单正面并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记载不产生约束提单持有人及其保险人的合同效力,因此本案法院有管辖权。

 

四、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诉永吉海运有限公司、舟山市永吉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8年11月25日,[2008]民四他字第33号)中同样指出,本案提单正面记载:“本次运输依照船东与租家订立的租约条款进行,该租约中所有条款、条件与免责都将适用并管辖本次运输。”该提单并入条款并未明确记载租约中含有仲裁条款。该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未能有效并入提单,对提单持有人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无约束力。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案所涉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请示的复函(2007年1月26日,[2006]民四他字第49号)中指出,涉案提单正面仅记载"2004年4月19日租约中条款、条件、除外责任等并入本提单",并未明确记载将该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涉案提单背面记载的有关并入的格式条款并不能构成租约仲裁条款的有效并入。因此,可以认定涉案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没有并入提单,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依据该仲裁条款主张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仲裁条款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卸货港为南通,属于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上诉人利比里亚·利比里亚力量船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6年12月21日,[2006]民四他字第26号)中指出,本案利比里亚力量船务公司主张租约条款包括仲裁条款已经并入到提单中,但该仲裁条款是在提单背面记载,而未明确记载于提单正面,不应视为有效并入本案提单。因此,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对本案提单持有人中国·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目的港是南京,属于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范围。中国·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在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10月9日,[2005]民四他字第29号)中指出,本案提单仲裁条款是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为仲裁解决纠纷而订立的有效仲裁条款。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赔付被保险人即提单持有人深圳市华联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后,依法取得向作为承运人的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请求赔偿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利。由于保险人不是协商订立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提单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发生后,保险人并未与承运人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因此本案提单仲裁条款不应约束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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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文 合伙人律师 

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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