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一确定还是再引争议
——对应用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确定民间借贷纠纷案管辖法院的初探
作者:徐汇文、刘晨 律师
【摘要】随着人民对于生活水平要求的提高以及经济意识的增强,借贷活动随之迅猛增加。其中,手续简单、方便灵活的民间借贷层出不穷,然而也由于其不正规性,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也在各地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重。作为诉讼法律程序中的第一步,确定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便成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可避免的首要工作。2015年2月4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十八条可谓是对于“合同履行地”的一次详细的再定义。然而将该条款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管辖权的确定将会产生严重的疑问与分歧。本文通过对法条的整体把握以及细节性用词的具体分析,结合对于民间借贷这一特殊的合同及其涉及的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讨论,辩证地探究将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应用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确定时会得出的结论。同时,通过新旧法律法规的对比、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对比,本文从民间借贷合同的本质出发,寻求分歧的合理性解答。此外,通过理论联系实践,本文还从具体案例分析实务界具体态度,以此得出最终的结论。
【关键词】 新民诉法解释 民间借贷 合同履行地
我国的经济在改革开放之后飞速地发展,随着人民对于生活水平要求的提高以及经济意识的增强,借贷活动也随之迅猛增加。其中,作为能够弥补金融借贷手续繁琐等诸多不足、能够方便灵活缓解资金紧缺状况的民间借贷,其存在的必要性已经毋庸置疑,出现的高频性也已显而易见。民间借贷以资金来源多元化、资金流向高利润等特点发生于我国国民以及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并正向中小民营企业扩展,成为我国民间融资的一种重要途径。然而,从温州中小企业主“跑路潮”风波到江苏泗洪“宝马乡”事件,再到备受社会关注的“吴英案”,不言而喻,我国民间借贷市场乱象丛生,民间借贷纠纷屡见不鲜。近年来,在各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始终占较大比重。而作为通过法律途径寻求公正合理解决纠纷的程序中的第一步,确定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便成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可避免的首要工作。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管辖权概述
民事案件的管辖可以分为协议管辖、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等。协议管辖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书面地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这充分地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中意思自治的原则。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和审理。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没有约定管辖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管辖权确定的规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实务中,由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原告与被告不在同一城市或其他因素影响,此类纠纷案件的原告往往并不倾向于向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起诉,而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此时,以何种标准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便成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需要思考的问题。同时,受案法院在认定其自身是否有管辖权或者由于收到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需要决定是否要将案件移送时,“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则显得尤为重要。
二、确定民间借贷纠纷案管辖法院的审判实务
《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但是,“合同履行地”该是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还是实际履行地;是原告一方履行义务所在地,还是被告一方履行义务所在地,判定的标准存在争议。
(一)合同法中的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该规定表面上看来似乎对合同履行地做了明确的规定,解决了上述疑问,但仔细研究,该规定应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仍有许多争议与不确定。
首先,法律程序虽然是实现法律实体的条件和制度基础,但在司法实践具体处理问题时,应将程序性问题与实体性问题进行区分。作为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法,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意在服务于使合同义务更适宜、更便捷地履行。然而,程序法的规定则应侧重于使结论确定化、唯一化,从而简化公检法机关的常规性工作、方便诉讼活动的开展,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最大化的保护。因此,将实体法上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用于程序法中,这对于管辖权的确认则显得并不十分恰当。
此外,借贷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出借人有向借款人给付货币的义务,相应地,借款人则应接受货币,然而借款人又有按时足额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的义务,此情形下的出借人则变成接受货币的一方。毋庸置疑,该条文中的“给付货币”、“接受货币”在借贷这一特殊法律关系中又再次引起争议,因此可以说该规定并未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给出唯一确定的标准。通过该条文确定管辖权貌似并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二)93年批复的判定标准
1.批复的具体规定
在新民诉法解释颁布之前,关于借款合同履行地的判定均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为准。该批复对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作出如下详细的说明: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也就是说,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履行地达成有效约定的情况下,贷款方所在地应被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此批复较上文讨论的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相比,直接规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避免了“给付货币”、“接受货币”所造成的争议,唯一确定了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然而,该批复是否解决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管辖权争议仍存在疑问。
2.批复可否应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一种观点认为该批复仅适用于商业借贷,而并不适用于民间借贷。首先,细究该批复的用词,在中国作为借款合同主体一方的“贷款方”只能是银行、信用社和其他合法金融组织,若草拟该批复时欲令其涵盖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则应使用诸如“出借方”等并不只应用于商业借贷中的用词。其次,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只有出借人对借款人完成款项的交付时合同才生效,即出借人完成交付款项的行为是合同生效的要件,生效后的合同项下的义务只剩下借款人的还款义务,这与该批复中确认的主要合同义务为贷款方的借款划出行为相矛盾。再次,该批复施行于93年,而合同法颁布于99年,无论是位阶效力还是时间效力,都应使合同法被优先适用。然而,该批复也并未明确排除适用民间借贷纠纷。
3.地方性指导意见
针对上述93批复是否应用于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三条给出了确定的答案,认定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
三、新民诉法解释对于确定民间借贷纠纷案管辖法院的相关问题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终于得以颁布施行。新的司法解释不仅仅对12年民诉法中新创的许多制度做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还对一些原有的模棱两可的法律概念做了全新的、清晰的解释,这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第十八条对于“合同履行地”的重新定义。在过去的三十年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多部司法解释、意见、批复等意图明确和细化不同种类合同中合同履行地的认定,然而却使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管辖权争议演变成了合同性质的争议。然而,在诉讼程序启动初始就需要引发对于纠纷中实体方面问题的界定,这难免有本末倒置、违背将实体与程序独立之初衷。
(一)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条款中对于合同履行地的定义与《合同法》中规定高度相似,但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以“争议标的”的内容来确定履行地点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权,巧妙地解决了直接套用《合同法》可能导致的在双务或多务合同中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履行地的问题。
1.约定优先原则
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确定的约定优先不仅充分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的原则。同时,以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以实际履行义务的地点来确定的规定,将不稳定、易产生争议的实体概念转化为一个稳定的、与实际履行相区分的程序性概念,既使管辖权单一化,便于诉讼程序的开展,又突破了实际联系和原告就被告原则。然而针对专属管辖,仍然延用不可协议约定的规则。此外新民诉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网络买卖合同的履行地还做了特别规定。
2.“争议标的”
上文中提到,该条规定通过“争议标的”四个字巧妙地避免了根据《合同法》中规定会产生多个合同履行地的问题,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不再仅仅依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来判断,而要根据合同性质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首先要明确“标的”与“标的物”的区别,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而标的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要根据“争议标的”而非“合同标的”来确定履行地。例如,在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标的物可能为某种物品,但标的却是出卖人交付、转移物品所有权的义务以及买受人付款的义务,根据不同的标准,会有多个不同的合同履行地,然而根据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如果当事人是因为买方未支付价款而产生争议,那么该争议标的内容则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的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双方因交货迟延发生争议,那么争议标的则属于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交货义务的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由此可见,法院将无需先入为主地在诉讼程序启动的初期就判定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合同性质,而是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来断定当事人的争议标的,从而确定管辖。相比之下,争议标的远比合同性质更易判断,也更少掺杂主观因素。但是,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包含因履行非金钱义务产生的违约之诉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则需要同时将诉讼请求结合合同性质来考虑从而判定合同履行地,虽然诉请中有给付货币的义务,然而争议是针对合同中其它义务而并不是“给付货币”义务,在此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诉讼请求中有支付金钱为依据,而将管辖地确定为违约的相对方所在地。
(二)新民诉法解释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管辖权归属
上文中强调过借贷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出借人有向借款人给付货币的义务,相应地,借款人则应接受货币,然而借款人又有按时足额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的义务,此情形下的出借人则变成接受货币的一方。从这个角度来看,新民诉法解释沿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给付货币”、“接受货币”这种用词,并未解决这些用词在针对借贷合同纠纷案管辖权确定时的争议。此问题在以律师和法官为首的实务界仍存在严重的分歧。
1.借款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
持此种观点的一方认为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是立法从保护债权人向保护债务人的态度的转变,因此从文字表面来看,所谓“接受货币的一方”应当指的是借款人,相应地,借款人所在地则应被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从而使借款人所在地法院拥有对案件的管辖权。
此外,应从特征性履行,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判断履行地。借贷关系中,出借方划出借款、借贷方接受借款是借款合同中最能够体现特征性履行的行为,此种观点被认为与93批复中的最高院给出的答复相吻合,即“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借款人所在地即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其所在地法院即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从而拥有案件的管辖权。
笔者对于此观点持存疑的态度,首先法律追求的是公平正义,并不会通过立法使保护的重点向任何一方有所倾斜。其次,93批复是否可以从金融借贷延伸到民间借贷仍存争议,即使其适用于民间借贷,关于将上文引用的依据规定用于确定民间借贷关系中的特征性履行显然与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相矛盾,民间借贷合同作为一种实践性合同,其重点应放在借款人的还款义务,针对该问题下文将会进行更为详尽的论述。
2.出借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中用“争议标的”而非单纯地使用“标的”,目的就是为了巧妙地避免实体法中的规定导致的多个履行地的结果,为了使管辖权确定化、单一化。如上文所述,“争议标的”应结合争议合同的性质与诉讼请求来共同确定,民间借贷纠纷一般都是出借人已履行了划拨借款的义务,而借款人迟延或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此时,对于双务中出借人为给付货币的一方,借款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这一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争议,相反地,争议存在的是借款人为给付货币的一方,出借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这一针对还款引发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出借人所在地应被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其所在地法院拥有案件管辖权。
此种观点虽然在分析中有关于通过特征性履行来确定民间借贷的根本性义务时同93批复持相反的态度,然而最终得出的结论却与93批复相同,即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贷款方所在地法院拥有案件管辖权。这种分析并未明确地偏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而是意在根据具体情况保护权益受损的一方,符合立法的初衷和法治理念。
四、实体结合程序解决管辖权争议
上文中在意图通过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确定管辖权的论述中产生了一些障碍,争议主要针对关于93批复是否应适用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哪方当事人的义务更符合特征性履行说等。因此,应针对民间借贷这一特殊的合同,其涉及的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实体上的合同性质来分析以确定程序上管辖权归属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与金融借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借款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并生效,而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但直到出借方将借款划拨给借款人时才生效。由此看来,民间借贷合同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双务合同,更像是一个单务合同,因合同在出借人划拨借款才生效后,唯一存在的义务是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民间借贷经常发生的情况是双方当场达成借贷合意,出借方现场支付现金后借款人出具借条,之后出借人由于借款人迟延或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而起诉至法院,出借人由于只持有借条而未令借款人出具收条,也并未通过银行进行转账从而有转账记录作为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将借款划拨给借款人,将会存在被法院认定合同成立未生效而驳回诉讼请求的风险。通过上述分析也不难发现,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向出借人主张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是没有理论依据的。因此唯一可能的“争议标的”是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出借人自然而然被唯一认定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此外,若将民间借贷合同解释成单务合同,那么根据特征性履行说,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出借人,在新民诉法解释下,合同履行地则被唯一确定为出借人所在地。
(二)借条与借款合同
民间借贷产生的原因也决定了其不同于一般金融借贷的特殊性,如上文所述,民间借贷通常只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条,而并没有正式的借款合同,那么能否将借条认定为借款合同?笔者对此持否定的观点,借款合同的订立是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后拟定书面的合同,而书面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才能成立。但是在实践中,借条仅仅有借款方的签名,因此不难发现借条并不同于借款合同。此外,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只有出借人交付款项后才能生效。上述的法律特征决定了借条只是对于口头借款合意的存在以及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的证明,因此,以借条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同于一般的双务性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中的“给付货币”、“接受货币”在应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时,便不会存在双方均为接受货币一方的争议,而是可以唯一确定借款人为“给付货币的一方”,出借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从而将出借人所在地解释为合同履行地,其所在地法院对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拥有管辖权。
(三)借条与欠条
上文中提到的将民间借贷合同解释为单务合同可能被质疑误将借条与欠条混淆,笔者在论述的过程中只是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合同性质以及其特殊的产生方式对于将其认定为典型的双务合同进行否认,而并非排他性地否认其属于双务合同后就将其划归为单务合同的范畴。此外,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因特定的借贷事实而产生,在设立权利义务时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一种确认借贷关系的凭证。而欠条则是当事人双方进行结算的一种凭证,它是当事人之间对某种合同关系进行清算时产生的,反映出来的一般是比较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产生原因并不限定于借贷关系,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的债都可能会产生欠条,如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等。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应用于欠条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中时,并不能单纯地根据诉讼请求即确定其属于给付货币类型的纠纷,而应当结合该欠条产生的原因,是基于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来确定争议标的,从而决定法条不同条款之间的选择适用。相应地,借条则无需考虑借条产生的具体原因,无需探究借款人借款的目的以及将借款用于何种用途。换句话说,借条仅涉及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涉及“其它标的”,因此在新民诉法解释下确定以借条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管辖权时,法条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将会被排他性地唯一引用。
五、理论结合实践解决管辖权争议
上文通过理论方面的比较与分析来解决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在确定民间借贷纠纷案管辖区可能存在的争议与障碍,面对这种模糊和混乱,若有司法实践来作参考,这无疑对于律师在代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及法官在裁判此类案件时提供了极大的便利。然而由于新民诉法解释在15年初才刚刚颁布实施,针对民间借贷管辖权存争议的案件虽多,但司法界应用此解释裁判的案件几乎没有,笔者搜集了如下形成于2015年2 - 4月之间的几份裁判,有立案庭的裁定,也包括了审判庭的裁判;有国内案件,也包括涉外案件。
(一)(2015)银立终字第36号
上诉人胡桃宁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军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上诉人,即借款人主张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即出借人支付银行所在地,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为金凤区,原审法院,即兴庆区法院没有管辖权。上诉法院根据上诉人身份信息认定其户籍所在地为兴庆区,因此以原审法院拥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有关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并未做任何答复。
(二)(2015)闽民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汉瀛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志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原告系因原审被告未偿还借款而诉至法院,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涉案借条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以及争议管辖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原告作为诉请中给付货币的对应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可确定为合同履行地。但其住所地所在法院洛江区人民法院不享有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权,则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的管辖法院应为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原告杜志钦选择了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而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三)(2015)闽民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泽生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涛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可由原审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判断,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洪涛阳诉请陈泽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洪涛阳为接收货币一方,应以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洪涛阳住所地位于香港,故原审认定福建省厦门市为涉案借款合同履行地有误,应予以纠正。
(四)(2015)合管终字第00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新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和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贷款方所在地应被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在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上诉人主张本案借贷关系贷方为安徽一天电器技术有限公司,则该公司住所地应被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上诉法院采纳了上述人的上诉意见。
(五)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南徐法庭受理了两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均系魏某一人。原告住所地分别为镇江市润州区和镇江市京口区,而被告住所地为京口区。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只能是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借款合同履行地法院。根据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润州法院给出的意见认为该条规定变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批复》中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魏某的户籍所在地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是将上述两案移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受理。
虽然上述案件的裁判均发生在新民诉法解释颁布施行之后,但从裁判文书的行文来看,法院引用的均是《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或93批复的规定,而并非是适用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探究其可能的原因是对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理解仍存在诸多疑问与分歧,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未明确其立场,做出更具体的答复之前,各法院均采取避之不谈的权宜之计。持相反观点并直接引用新民诉法解释的案例五是笔者在互联网络上搜索到的结果,但并未在法院或裁判文书网站上查找到官方的文书或信息,因此笔者对其真实性存疑,并表示会持续关注、搜索该案的相关新闻。但通过前四个案例并不难发现,法院的裁判仍努力与此前的司法实践保持一致,即以借款人所在地作为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
六、小结
借款合同下义务既包括出借人将款项给付给借款人的义务,也包括借款人将款项偿还给出借人的义务。因此,新民诉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在应用于借款合同时会造成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既可能是借款人所在地,也可能是出借人所在地的分歧。然而通过对民间借贷这一有别于普通金融借贷的合同的根本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考虑,并结合将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用词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用词进行对比,民间借贷并非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其作为实践性合同的事实决定了其主要针对的义务是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此外,对于“标的”添加了“争议”二字,体现了该条文的巧妙之处。民间借贷纠纷争议大多存在于借款人未按时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此时争议标的则为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出借人自然成为了应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则应被认定为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的合同履行地,其所在地法院则具有案件的管辖权。如此看来,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则与93批复的结论如出一辙。
然而,上述观点仅是笔者对于此问题的理解,学术界与实务界对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理解仍存在诸多疑问与分歧。在撰写本文的同时笔者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代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该案已由原告,即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但笔者怀着试水的态度依据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向受案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目前正等待该法院的答复。笔者同时也希望最高院能够尽早意识到该条文在应用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可能造成的分歧,给出其明确的立场以及具体的解释,以方便法官裁判活动的开展以及律师代理行为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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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文 合伙人律师
海事海商 国际贸易 涉外纠纷
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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