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宁波刑事案件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及存在问题分析
作者:徐汇文、袁娅 律师
关键词:
取保候审
案情简介:
王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案共有4人被公安刑事拘留,王某的亲属随后委托了京衡律师代理案件,律师分析案情后认为王某涉案情节并不严重,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在案件的处理中,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提出了取保候审的申请,经公安机关批准,王某被取保候审,在随后的审理过程中,王某又提供了侦查线索,被公安机关认定为立功,最终在审判阶段,王某被法院判处缓刑,嫌疑人及家属也对京衡律师的工作态度和专业水准给与了极大的认可。
律师意见:
一、取保候审制度概述
取保候审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对未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其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不逃避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时,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制度。
取保候审制度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避免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同时有利于减少羁押看管场所的资金花费,节约国家资源。但是,由于法条规定的较为笼统,如何准确适用具体案件,以及如何把握案件情节也成为专业律师与非专业律师的分水岭。显而易见,如果能够在侦查阶段成功申请取保候审,不仅能确保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也能最大限度的减少刑罚,实际上是有利于案件处理的。在美国绝大多数的案件都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审判前关押的反而是极少数。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与法治高度,可以从刑事侦查过程中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概率中得以体现。
二、取保候审的条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标准存在极大的不确定行,完全以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为依据,主观色彩较浓,极容易因脱离客观实际而出现偏差。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竟对一些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本不应该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适用了取保候审。取保候审适用的随意性和盲目性,直接为结案、证人作证、案件质量带来了比较严重的消极影响,致使被取保候审者在解除羁押后潜逃、翻供、串供,诱使证人翻证等情况屡屡发生,一些案件不得不被搁浅。对犯罪嫌疑人取保的案件,在运行过程中呈现出撤案多、不诉多、案件长期积存等特点。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严重疾病”的界定没有严格规定鉴定的方法和部门。办案过程中习惯性地依据医院证明,而需要什么级别的医院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和限制,这就给执法者留下了极大的“空白地”,同时也为有权有势有关系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了逃脱法律制裁的途径。总之,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在实践中是日益凸现,因此进一步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法律规定,规范执法部门的行为,才能实现设立取保候审制度的立法初衷。
法律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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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文 合伙人律师
海事海商 国际贸易 涉外纠纷
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手机:13777941923
邮箱:xuhuiwen@celg.cn
地址:宁波高新区研发园C15幢5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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