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海商律师】货运代理关系中责任主体认定
关键词:货代关系、承运人、托运人
在具体的货物买卖过程中,一旦交易的双方当事人敲定了交易的各项情况,交易就要往运输货物的方向上走下去,此时货代、承运人等各方角色纷纷登场。
一、身份不同责任不同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不同的角色除了所承担的合同义务、报酬不同,更重要的是他们所承担的法律责任、风险也完全不同。
货物运输过程中的代理人,只对自己的代理行为负责,除非代理行为出现过错,代理人并不承担货物在运输中产生的毁损、灭失、迟延以及无单放货之赔偿责任。代理人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以下纠纷时,当货代企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
货物运输过程中的的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责任期间内,承运人承担货物在运输中产生的毁损、灭失迟延以及无单放货之赔偿责任。
二、如何认定货代企业的身份
货代企业的身份主要看其在具体的货物运输过程中扮演的是何种角色、承担了那些义务并享受了那些权利。
一般而言,合同是最具效力的身份证明,如果货代企业与买卖双方中的任意一方签订了合同,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是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还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提单也是区分货代企业究竟是代理人还是承运人的重要内容,通过提单抬头和提单的签章,若提单是以货代企业自己的名义签发的,则货代企业为承运人;若提单以代理人的名义签发(as agent for carrier),则货代企业为代理人。
货代企业如果想避免承担过大的商业风险,应保守选择货运代理合同,合同中尽量体现委托代理的意思、不要明显体现出货代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意思表示,义务条款中使用“安排、协助、配合运输”,“代理范围”等文字而非“负责运输”等字眼。但在实践中,货代公司与客户之间往往极少制作并签订标准合同,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托书、提单等可以作为货代关系认定的根据,甚至于费用明细及发票、具体负责的事宜也有一定的证明力,但是终究不是正式的格式文本,能证明到哪一步未置可否。
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第五十四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六十条 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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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文 律师
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海事海商部主任、宁波所副主任
海事海商 国际贸易 涉外纠纷
手机:13777941923
邮箱:xuhuiwen@celg.cn
地址:宁波高新区研发园C15幢5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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