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商事律师】民间借贷纠纷中保证人担保问题浅析
关键词:债权人;债务人;保证;
案例:
甲欠乙100万元。丙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的份额,但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丁也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亦未约定保证方式。现甲到期不履行债务,乙应当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
律师意见:
本案中,针对甲欠乙的债务,除债务人甲承担还款义务以外,当债务人甲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丙、丁成立对甲的债务的共同保证、都要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由于丙和丁均未与债权人明确约定其保证债务的份额,因此丙和丁之间成立连带共同保证,双方甲对乙负担的100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甲到期不对乙履行债务,乙有权请求丙承担100万的债务,也有权要求丁承担100万的债务。
但是,丙和丁的保证方式并不相同,一个是一般保证,一个是连带责任保证。丙、丁对1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丙享有先诉抗辩权、丁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丙明确约定自己为一般保证,则针对该100万债务必须在对甲强制执行完毕无效果之后才能要求丙对此承担还款责任。丁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对甲强制执行完毕无效果之前,若乙请求丁承担100万的保证责任,丁无先诉抗辩权。
丙和丁成立连带共同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具有顺序性:一、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先向债务人追偿;二、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有各自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法律规定:
一、《合同法》
第八十九条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 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担保法》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 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 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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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文 律师
海事海商部主任、宁波所副主任
海事海商 国际贸易 涉外纠纷
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手机:13777941923
邮箱:xuhuiwen@celg.cn
地址:宁波高新区研发园C15幢5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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