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海商律师】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西特福船运公司与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颖勤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船舶设备买卖侵权纠纷案
关键词:船舶主机;欺诈;侵权与违约;
案情简介:
西霞口船业与西特福公司于2006年6月3日同时签订两份船舶建造合同,约定西霞口船业为西特福公司建造12500型多用途船舶二艘(038号轮、039号轮),每艘造价均为2049万美元。双方补充约定西霞口船业必须使用瓦锡兰主机。西霞口船业与瓦锡兰公司于2007年1月17日签订两份主机及推进系统购买协议,该两份协议当时由颖勤公司销售经理代瓦锡兰公司与西霞口船业总经理签署。后西特福公司将瓦锡兰主机托运给西霞口船业,西霞口船业也支付了相应价款。因西霞口船业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船舶,西特福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解除了038号轮的买卖合同。2011年4月,颖勤公司工程师在负责调试038号轮主机时,发现试航油压达不到要求,给西霞口船业发送邮件称:通过查阅发动机记录,038号轮的发动机系西特福公司购买的一款旧的瓦锡兰发动机,在荷兰工厂翻新后卖给了瓦锡兰公司。西霞口船业委托海事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两轮主机均为翻新二手新主机。西霞口船业就038号轮主机问题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以颖勤公司、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用旧机器冒充新机器出售构成商业欺诈为由,请求该三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同样的主发动机、推进系统一台套”,连带赔偿船舶贬损及其他损失。西霞口船业就039号轮主机问题提起类似诉讼,案情和最终处理结果与038号轮案类同。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颖勤公司、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共同实施了以二手主机冒充新主机卖给西霞口船业并安装到新船上的欺诈行为,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据此,判决支持西霞口船业的诉讼请求。颖勤公司、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亦认为瓦锡兰公司和西特福公司共同对西霞口船业实施了欺诈,但由于西霞口船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颖勤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主机为二手主机,颖勤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审与一审判决结论基本相同,仅未支持西霞口船业要求侵权人赔偿推进系统和垫付船款的贷款利息之主张。瓦锡兰公司和西特福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审理重点涉及欺诈行为与侵权责任等问题的认定。船舶主机是船舶最关键的部件之一,在船舶建造中普遍存在买方或者委托方指定船用主机生产供应商和型号的情况,不能根据西特福公司明确要求使用瓦锡兰公司生产的主机的事实认定该公司具有与他人串通提供旧主机的主观恶意;西特福公司因西霞口船业未按期交船而解除合同,但船舶建造进度由西霞口船业掌控,西特福公司弃船的行为也不能认定其在缔约时即有预谋;本案有关证据不能证明西特福公司、颖勤公司在瓦锡兰公司于交付发动机及推进系统以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动机为翻新旧发动机,不能证明西特福公司、颖勤公司与瓦锡兰公司有恶意串通的情形。西霞口船业请求西特福公司、颖勤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西霞口船业的相关请求均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损失的范畴,在性质上属于合同债权。本案没有证据表明瓦锡兰公司提供旧主机使西霞口船业遭受合同履行本身及可得利益等合同债权之外的损害。合同相对人之间单纯的合同债权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对于单纯合同履行利益,原则上应坚持根据合同法保护,不应支持当事人寻求侵权责任救济。西霞口船业就其合同履行利益损失请求合同相对方瓦锡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西霞口船业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船舶设备买卖侵权纠纷案,涉及中国、荷兰、芬兰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本案围绕“一带一路”建设大局依法公正审理,为人民法院发挥服务保障职能发挥示范指导作用。第一,本案通过严格贯彻平等保护原则,确保中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依法采纳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准确阐释法律,遵循“三段论”推理方式逐一说理论证,发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果断予以纠正,不因当事人国籍而有所偏倚。第二,根据证据推理论证,充分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再审判决依法分配举证责任,严格依照证据裁判规则,充分考虑船舶建造委托方普遍指定船舶主机之国际海事海商交易实践,认定本案有关证据仅能证明西特福公司坚持选用瓦锡兰公司生产的发动机、案涉发动机为二手翻新主机以及瓦锡兰公司知情或者应当知情三个相对孤立的事实,并不能形成证明瓦锡兰公司与西特福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锁链。第三,准确阐释侵权责任法原则上不调整合同债权这一法律原则,起到规范裁判尺度的作用。合同债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并没有将其明确列入该法保护范围,表明侵权责任法不调整违约责任。合同法的基本价值是私法自治,允许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前提下自由约定责任承担、权利救济等权利义务关系。侵权责任法是保护合同债权以外的民事权益的强行法,如果将侵权责任法随意拓展适用于合同债权,准许合同当事人以侵权责任之诉规避合同的有效约定而使合同形同虚设,势必损害私法自治的实现,混淆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规范体系,削弱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可预期性。再审判决明确单纯合同履行利益原则上应坚持根据合同法保护,而不应支持当事人寻求侵权责任救济,具有法律和法理依据。
一、关于西霞口船业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西霞口船业以瓦锡兰公司向其提供旧主机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西霞口船业为该主机买受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是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尽管涉案主机安装至039号轮后,西霞口船业与荣志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039号轮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但双方约定该轮所有权利仍由西霞口船业行使,西霞口船业承担该轮相关的债务与责任,西霞口船业作为该轮实际所有人仍可能因涉案旧主机问题而遭受财产损失,故039号轮登记在荣志公司名下并不影响对西霞口船业利害关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是关于船舶所有权登记效力的规定,本案因主机问题引起的纠纷与039号轮的登记状况并无直接关联。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以039号轮登记在荣志公司名下为由否定西霞口船业起诉的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
西霞口船业主张西特福公司、瓦锡兰公司、颖勤公司恶意串通提供旧主机,在诉讼中提供一系列证据试图证明。经审查,西霞口船业并不能证明西特福公司、颖勤公司具有上述故意,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涉案船舶建造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主机供货合同以及公安机关对苏波、曹旭的询问笔录,集中证明西特福公司在与西霞口船业签订船舶建造合同过程中明确要求为西特福公司建造的船舶必须使用瓦锡兰公司生产的主机。鉴于船舶主机是船舶最关键的部件之一,对船舶使用性能及船舶价值影响较大,在船舶建造中普遍存在买方或者委托方指定船用主机生产供应商和型号的情况,故根据上述证据不能认定西特福公司、瓦锡兰公司在与西霞口船业分别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主机供货合同时就具有串通提供旧主机的情节。
(二)西特福公司在瓦锡兰公司向西霞口船业交付船舶主机后,基于西霞口船业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船舶的事实选择解除合同,而船舶建造进度由西霞口船业掌控,西特福公司在订立船舶建造合同当时并不能预见其数年后可以当然地以船舶建造逾期为由解除合同,从而避免接受安装旧主机的船舶这一对自己不利的结果,故认定西特福公司在缔约当时具有串通瓦锡兰公司向西霞口船业提供旧主机的故意,亦不合常理。
(三)双诚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三杰公司出具的《技术咨询报告》,可以证明涉案主机为旧主机(其曲轴和其他部分部件为二手翻新部件)的客观事实,但不能反映有关当事人是否具有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
(四)劳氏船级社的发动机证书虽载明客户为“西特福”,但该证书签发日期(2010年6月16日)在涉案主机交付日期(2010年2月至3月)之后,且没有关于主机是否为二手翻新主机的记载,该证书不能证明西特福公司当时知悉主机为旧发动机。劳氏船级社曲轴证书虽载明曲轴为二手翻新曲轴,但载明客户为瓦锡兰荷兰有限公司,该证书签发日期为2008年4月4日,由此可以证明瓦锡兰公司自该日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主机为二手翻新发动机,但不能证明西特福公司知悉。
(五)西霞口船业提供的一份主机工厂验收检测报告,共含11张检测单,均为无人签章的打印单据,来源不详,其真实性无从认定;而且各张检测单均没有该主机含有旧部件的记载,也不能证明西特福公司人员于单据所载检测日期(2008年10月17日)参与了该验收检测,故该份主机工厂验收检测报告在本案中没有证明力。
(六)杨乃凡给西霞口船业的电子邮件虽然载明其在调试另案所涉038号轮主机过程中“查阅了发动机的记录”,提出038号轮发动机系西特福公司卖给瓦锡兰公司翻新的旧主机。杨乃凡对038号轮主机的判断不能用作类推039号轮主机的流转过程;且该电子邮件为传闻证据,杨乃凡也没有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杨乃凡作出关于038号轮主机系西特福公司将旧发动机翻新后卖给瓦锡兰公司的判断的认识来源“查阅了发动机的记录”,没有有效证据印证,故应不予认定。
经综合分析,本案有关证据可以证明西特福公司坚持选用瓦锡兰公司生产的发动机、涉案发动机为二手翻新主机以及瓦锡兰公司知情或者应当知情等三个相对孤立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西特福公司、颖勤公司在瓦锡兰公司于2010年2月至3月交付主机及推进系统以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机为翻新旧发动机,不能证明西特福公司、颖勤公司与瓦锡兰公司有恶意串通的情形。西霞口船业请求西特福公司、颖勤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与损失的认定
西霞口船业与瓦锡兰公司在涉案主机供货合同中具体约定了主机等设备的技术规范、设备部件保修(修理和更换)、违约责任与赔偿范围、纠纷解决方式、处理纠纷的准据法等。瓦锡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西霞口船业提供含有二手翻新旧曲轴和其他部分旧部件的主机,但未发现主机存在不良技术性能,由此引起的纠纷涉及瓦锡兰公司是否可以按合同约定提供含有部分旧部件的主机、是否应当更换整个主机还是仅应更换旧曲轴等部分旧部件以及是否必须更换旧曲轴、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均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处理合同争议,西霞口船业不能只要求供应商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主机,而不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主机或者其零部件瑕疵的保修问题,涉案主机修理或者更换也需要根据合同约定来处理。西霞口船业请求瓦锡兰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同样的主发动机、推进系统一台套”,这明显是基于合同约定提出的请求。西霞口船业请求赔偿主机更换费用、船舶贬值与维持费用等损失,也分别是基于其请求按合同约定提供同样主发动机而进一步主张的费用、基于其所称瓦锡兰公司提供旧主机的瑕疵给付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均属于违约损失(合同履行利益)的范畴,在性质上属于合同债权。尽管瓦锡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故意提供旧主机之嫌,西霞口船业诉请的给付属合同履行利益的性质并不由此改变。本案没有证据表明瓦锡兰公司提供旧主机使西霞口船业遭受合同履行本身及可得利益等合同债权之外的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合同债权列入该法保护范围,亦即侵权责任法不调整违约行为。除非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又同时侵害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合同对方当事人无权针对一方的违约行为提起侵权责任之诉。合同相对人之间单纯的合同债权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对于单纯合同履行利益,原则上应坚持根据合同法保护,而不应支持当事人寻求侵权责任救济。西霞口船业就其合同履行利益损失请求合同相对方瓦锡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鉴于西霞口船业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再予以分析认定。
律师意见: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判例让司法的预判性更加扑所迷离,也对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实践中律师起诉提出的诉请往往根据经验,很少会明确区分合同之诉、侵权之诉、无因管理之诉还是不当得利之诉。这也和司法实践以及法律教育相关,法律人在接受法学教育的时候,几乎没有诉请该如何书写或选择的教材及教学。律师在实习执业乃至执业过程中,也没有法律法规规范诉请该如何确认,绝大多数的案子诉请都是根据经验或者前辈们已经做过的案子照搬或总结而来。当然最高法院关于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的分析并无不当,但从青岛海事法院以及山东高院都无法找出适用法律不当的判决情况来看,要么是最高院关于法律的理解与适用技高一筹,以至于基层法院对如此简单的问题都判定不准,要么是最高院的判决本身与基层的司法实践脱节。
二、从最高院的判决可以推导出以下内涵:
(一)买到旧货没有发现不良技术性能,合同履行本身没有大问题,可得利益等合同债权之外的损害不存在。可是履行合同的诚信原则在哪里?交付旧部件是否提前告知过?
(二)虽然违约之债与侵权之债本身有比较明确的区别,但考虑到两种债权在实践中诉请的选择,以及事实与理由的陈述本就不是水火不容、非此即彼,最高院直接以此为由改判貌似并未最终解决纠纷。如果原告重新以新的案由起诉,是否又陷入一事不再理的围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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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文 律师
海事海商部主任、宁波所副主任
海事海商 国际贸易 涉外纠纷
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手机:13777941923
邮箱:xuhuiwen@celg.cn
地址:宁波高新区研发园C15幢5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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