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海商律师】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海难救助合同纠纷评析

2018 年 03 月 08 日15:01:17【海事海商律师】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海难救助合同纠纷评析已关闭评论 1,011

【海事海商律师】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海难救助合同纠纷评析

关键词海难;无效果无报酬;雇佣救助合同;

 【海事海商律师】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海难救助合同纠纷评析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12日,投资公司所属希腊籍“加百利(ArchangelosGabriel)”油轮在我国琼州海峡中水道附近搁浅,该轮当时有船员26人并载有原油54580吨,可能发生事故,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和海洋环境安全。南海救助局接受投资公司委托对该轮进行救助,双方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投资公司均应按照固定费率和费用支付报酬。该轮成功脱险后,双方就救助费的给付产生纠纷。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南海救助局实施的救助符合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其有权依据《海商法》的规定获得相应救助报酬,遂判决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人民币6592913.58元及利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救助系合同救助,不论救助是否有成果,被救助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但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投资公司仅按照船舶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向南海救助局承担救助报酬。遂改判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人民币2561346.93元及利息。南海救助局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投资公司均应支付报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和人工投入等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该案所涉救助合同并非《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而属雇佣救助合同。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另行约定,且对雇佣救助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该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二审法院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判令投资公司按照船舶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财产价值的比例支付救助报酬,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适用《海商法》错误,但鉴于一审判决对相关费率的调整是以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基础,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对此并未行使相关诉讼权利提出异议,一审判决结果可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当庭判决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人民币6592913.58元及利息。

 

典型意义: 

    在国际国内对《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适用的某些关键性问题长期存在争议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本案的审理,首次对该公约的宗旨和相关条款的理解适用阐明观点,并进而对我国《海商法》有关规定的准确适用作出了解释,为国际海事司法界处理同类案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案例,对于不断增强中国海事审判在国际社会的话语权和影响力,提高中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地位,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判决投资公司依照救助合同约定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的结果对大力倡导和鼓励海上救助,防范海洋污染,保护海上人命、财产和生态环境安全也具有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贺荣担任审判长并当庭作出宣判,整个庭审全程网上直播,受到国内外相关人士的广泛关注,展现了中国法院公开透明的司法形象,显示了中国法院的司法自信。

律师意见

    本案系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了《救助公约》,《救助公约》所确立的宗旨,即鼓励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以及对环境安全构成威胁的事件进行及时有效的救助,同时确保对实施救助作业的人员给予足够的鼓励,在本案中应予遵循。涉案事故发生后,投资公司及时寻求救助,南海救助局按照约定积极参与救助,对避免海洋污染事故的发生均发挥了作用,是值得大力倡导的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事实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具体如下:

一、如何理解《救助公约》和《海商法》所规定的救助合同

    海难救助是一项传统的国际海事法律制度,《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海商法》第九章关于海难救助的规定,借鉴吸收了《救助公约》的主要内容。《救助公约》第十二条、《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报酬支付原则,《救助公约》第十三条、《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一百八十三条在该原则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报酬的评定标准与具体承担。上述条款是对当事人基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确定救助报酬的海难救助合同的具体规定。与此同时,《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另行约定。因此,在《救助公约》和《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之外,还可以依当事人的约定形成雇佣救助合同

二、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及法律适用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投资公司与南海救助局经过充分磋商,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投资公司均应支付报酬,且“加百利”轮脱浅作业过程中如发生任何意外,南海救助局无需负责。依据该约定,南海救助局救助报酬的获得与否和救助是否有实际效果并无直接联系,而救助报酬的计算,是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以及人工投入等事先约定的固定费率和费用作为依据,与获救财产的价值并无关联。因此,本案所涉救助合同不属于《救助公约》和《海商法》所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而属雇佣救助合同。

    关于雇佣救助合同下的报酬支付条件及标准,《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并未作具体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相关因素对当事人在雇佣救助合同中约定的固定费率予以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规范和确定。

    三、关于南海救助局诉请的救助报酬数额如何确定

    对于南海救助局诉请的救助报酬数额,投资公司主张,其应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按照船舶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救助报酬。本院认为,《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应适用于“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而案涉合同属雇佣救助合同,南海救助局以其与投资公司订立的合同为依据,要求投资公司全额支付约定的救助报酬并无不当。

    投资公司还提出,本案救助方案由此前的拖带作业、探摸作业变更为过驳减载,符合情势变更的有关情形,此前约定的救助报酬费率应予调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救助方案的调整并非基于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而是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相关方协商讨论的结果,且合同的继续履行对于投资公司并非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救助方案的调整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情势变更。投资公司以此主张降低约定的费率和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南海救助局根据其与投资公司的约定,投入了相应的船舶和人员用于涉案救助服务,投资公司应根据约定的费率,以及南海救助局投入的船舶和人员、耗费的时间等支付报酬。一审判决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投资公司应当向南海救助局支付“南海救201”轮以及潜水队员的费用正确;同时,一审判决根据实际施救情况,将“南海救116”轮和“南海救101”轮的救助费率由每马力小时3.2元酌予调整至每马力小时2.9元,南海救助局对此未提起上诉,亦未就此问题提出再审请求,最高院在再审时对其予以认可。

 

法律规定:

《海商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第一百八十条  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一) 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的价值;(二) 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三) 救助方的救助成效;(四) 危险的性质和程度;(五) 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六) 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七) 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八) 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九) 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十) 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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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文 律师

海事海商部主任、宁波所副主任

海事海商 国际贸易 涉外纠纷

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手机:13777941923

邮箱:xuhuiwen@celg.cn

地址:宁波高新区研发园C15幢5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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