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海商律师】运贸公司诉海事局行政处罚纠纷评析
关键词:海事行政案件;专业审判;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4日,“桂北渔”渔船因事故触损翻沉,造成5人落水,其中2人失踪的水上交通事故。徐闻海事局对该事故展开调查,进行现场勘查、询问当班人员、调取AIS数据记录并进行油漆检验鉴定。徐闻海事局经过调查作出了《水上交通肇事船舶认定书》《湛江雷州“9.14”北海渔船被碰沉船事故调查报告》《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并向安徽昌汇公司发出《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10月10日,徐闻海事局作出了《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昌汇”轮与“桂北渔”渔船发生碰撞事故,事故原因为“昌汇”轮途经湛江雷州企水对开水域时,触碰正在拖网捕捞作业的渔船船尾右侧渔网拖缆,造成事故渔船被掀翻沉没。事故当时“昌汇”轮值班船员未保持正规瞭望,避让措施不当等过失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昌汇”轮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徐闻海事局决定给予安徽昌汇公司罚款7000元的行政处罚。安徽昌汇公司不服该处罚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徐闻海事局的处罚决定。安徽昌汇公司遂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徐闻海事局提交了若干证据,其中的事故认定书、调查报告等证据为徐闻海事局自己进行的认定。这些认定虽非认定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直接、客观证据,但其结论是基于事故调查过程中收集的客观证据结合专业分析得出,结合询问笔录中当事船员对事故发生时段该轮与渔船会遇情况的陈述,以及鉴定报告对于事故渔船拖网缆绳上附着的黑色外来油漆与“昌汇”轮球鼻艏左侧擦痕旁船舶油漆中的表层黑色油漆的红外光谱图一致、成分一致的鉴定结论,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昌汇”轮为案涉事故的肇事船舶。再结合被告对值班驾驶员毛某某的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前后其离开值班岗位几十分钟的陈述,处罚决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当时驾驶员未保持正规瞭望、避让措施不当等过失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有事实依据。安徽昌汇公司并无证据推翻徐闻海事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据此,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安徽昌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徽昌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海事行政诉讼案件,是广州海事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正式将海事行政诉讼案件归口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之前,试点成功审理的一个案件,对于深化海事审判制度改革,促进海事司法有效服务保障海洋强国战略的实施,有一定的实证价值。海事行政是指对海域或者通海可航水域的民商事活动、安全、环境行使行政管理监督权力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进行的行政行为。从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与海事行政管辖区域的一致性(均为跨行政区划管辖)、海事行政案件的专业性和国际性、适用法律的复杂性等因素考虑,海事行政案件确有必要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以及1989年、2001年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规定均明确海事行政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但由于种种原因,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行政案件的规定没有全面落实。2009年以来辽宁、天津、山东、浙江、广东、海南六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专门发文指定海事法院受理本省(市)内海事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在该规定第79项至85项明确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行政案件的类型。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行政案件,可以充分发挥专业审判优势,公正高效审判案件。该种优势既是确立专门管辖制度的出发点,也是制度设置之目标要求。海上活动与陆上活动明显不同在于海水的流动性导致事故现场易变易逝,事故直接证据少,法院审理相关海事案件需要根据证据规则,运用海事专业知识,分析有关间接证据是否形成完整证据链,认定证明被指认的船舶是否为肇事船舶等事实。广州海事法院在本案中分析认定大量证据,对双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进行有理有据地回应,排除合理怀疑,准确认定肇事船舶,依法支持海事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积极发挥了专门审判的职能作用。
律师意见:
根据《1972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规定:“每一船舶应经常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下一切有效的手段保持正规的瞭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4.为避免与他船碰撞而采取的行动,应能导致在安全的距离驶过。应细心查核避让行动的有效性,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他船为止。”第十六条规定:“须给他船让路的船舶,应尽可能及早采取大幅度的行动,宽裕地让清他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值班驾驶员应当始终保持正规了望,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利用视觉、听觉等一切可用的方法和手段对当时环境和情况保持连续观察、观测;(二)充分估计到碰撞、搁浅和其他可能危害航行安全的局面和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影响其他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或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徐闻海事局经过对涉案渔船被掀翻沉没的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通过收集涉案事故发生时间和AIS数据记录、对打捞上的渔船拖缆以及昌汇轮船身擦痕的油漆比对鉴定、询问昌汇轮当班船员事故发生当日情形等证据,确定昌汇轮为肇事船舶,且因其船员未正规瞭望,以及采取的避让措施不当为涉案碰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遂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其罚款额度亦在法定的范围内,徐闻海事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事实依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同时本案中徐闻海事局通过分析事故发生时间和AIS记录回放,鉴定被撞沉渔船拖缆上粘附的油漆和昌汇轮船身擦痕的油漆,并结合对昌汇轮当班船员的询问内容,综合上述证据形成对涉案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报告,得出昌汇轮为肇事船舶,且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结论。徐闻海事局作出的涉案调查报告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客观可信,上述事故调查报告能够支持其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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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文 律师
海事海商部主任、宁波所副主任
海事海商 国际贸易 涉外纠纷
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手机:13777941923
邮箱:xuhuiwen@celg.cn
地址:宁波高新区研发园C15幢5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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