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民商事律师】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作者:徐汇文 律师
关键词:举证责任;工资单;管理;
案例:
张某在A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做工,后因自身操作不当导致手臂受伤。张某认为自己是A公司的员工,A公司应该承担工伤赔偿,A公司认为其与张某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是张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该申请能否被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
律师意见:
张某和A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同样成立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张某和A公司都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的主体,张某是合法的劳动者,A公司系合法的用工单位,主体资格上不存在问题。张某提供的劳动是建筑工地施工,该内容系A公司业务单位的组成部分。但A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张某、张某是否受A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从事A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则需要一定的证据来证明。
《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这一条规定将劳动关系确认的举证责任作了相应的分配。劳动仲裁系民事争议的一部分,若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某主张其与A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则应当由张某出示能够证明这一主张的相关证据。张某应当向仲裁委提供一切能够证明自己接受A公司管理、由A公司安排工作岗位、按照A公司规定的通勤时间工作并由A公司发放工资的证据,若无法提供则要承担劳动关系无法认定的不利后果。但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相关部门考虑到这一点在《通知》中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减轻了,只要求劳动者提供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其他如工资单、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都由用人单位提供。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A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张某是否在职工花名册中、是否替张某缴纳过社会保险,如果张某自己就有相关的证据如公司盖章的工资单、社保缴纳记录等也可以自行提交。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张某欲确认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在答辩人单位工作的“工作证”、“服务证”或“工作服”等,以此来证明自己系A公司的员工。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如果是用工单位正式招录的员工、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应该会有一定的登记记录之类的证明,劳动者因为身份的局限一般无法出具此类证据,因此法律规定将该证据的举证责任转给了用人单位。若出具的登记表、报名表中由劳动者的信息,那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会因此加强。
四、考勤记录。用人单位有自己的管理制度,一般现在的用人单位都会对员工有一定的考勤规定来明确员工是否按时上下班、有无旷工等情况发生,同时考勤记录也是当事人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与用人单位存在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一种体现。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根据《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但并非任何人的证言都有采信的价值和法律基础,只有同为用人单位员工的劳动者才能力分辨申请人是否曾经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过、且成立劳动合同。
综上,仲裁委是否同意张某的主张主要看张某和A公司的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如何,仲裁委在审理过程中主要集中在双方是够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的关系,这是当事人在举证时需要重点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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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文 合伙人律师
海事海商 国际贸易 涉外纠纷
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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