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海商律师】货运代理中的海运费风险
关键词:海运费上涨;报价单;委托协议
案例:
A公司与B公司一直长期合作,以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委托协议》为交易框架,B公司为A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向船公司办理租船订舱等事宜。后A公司参与C公司组织的招标,投标过程中B公司就招标航线向A公司出具了一份海运费报价单,但并未经过双方的书面核准,A公司也并未书面或口头对该报价单进行定性。后A公司中标,货物在出运过程中遭遇海运费大幅涨价,A公司与B公司就海运费上涨部分的承担产生了争议。
律师意见:
出于保护公司利益的角度考虑,任何公司都希望由对方承担全部或大部分的海运费,而本案中双方也确有相应的理由这么主张。
A公司认为,根据B公司提供的海运费报价单和海上货物代理合同,A公司是在B公司的指导下进行的投标报价,A公司是以B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上的价格去向C公司投标,B公司应该按照报价单上的海运费价格及仓位数量帮助A公司出运货物,这是B公司的合同义务。B公司无法按照投标时的海运费价格和柜数安排出货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造成的所有损失。
B公司则认为,其提供的报价单是为了避免A公司低于船公司底价投标而给A公司的报价指导,只具有参考价值而并非向A公司发出的要约;即使被认定为要约,也应当由A公司做出承诺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A公司应当按照B公司实际向船公司支付的费用向B公司进行结算。
在实践中,为了便利当事人、接受更多的业务,公司往往会倾向于简化程序以加速业务流转;或者是由于员工的法律意识不足,没有意识到操作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和隐患。正是由于这种疏忽,导致损失一旦发生,交易双方就开始无止境地扯皮。比如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该份报价单的性质,而报价单的性质未定根本在于双方未就该报价单有明确的约定或阐述。
本案中,A、B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委托协议》,该协议关于双方租船订舱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的约定。该协议是框架性协议,协议约定如涉及具体的货物出运,那么每票货物的海运费及订舱费用,需双方根据订舱当时的实际情况报价和确认。根据货运代理实践操作,关于海运费的收取,一般是客户委托货物出运前,货代公司先向船公司询价,然后将租船订舱海运费报价给委托人,委托人同意后,货代公司才安排租船订舱及货物运输。在海运费大幅上涨之前,B公司就曾多次通知A公司的负责人,A公司则是要求继续出运集装箱货柜,A公司负责人还专门联系B公司负责人进行协商并在聊天记录中承诺对于“上涨的海运费由A公司承担80%”。B公司当时考虑到双方今后的长期合作,同意了关于费用承担的方案并安排了货物出运。
同时《货物运输代理委托协议》还约定,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基准,双方如果不能达成一致的,应以市场价结算。虽然A公司参加C公司招投标且中标,但B公司并未对A公司做出任何价格和数量的承诺,指导A公司报价的表格仅是为了避免低于船公司底价的情况发生所用,双方并未最终锁定价格,事后又无法协商一致,因此海运费的收取应当按照市场价结算。退一万步讲,即便B公司给A公司的报价单为要约,A公司应做出书面或口头的承诺以示合同成立。
此外关于海运费上涨、尤其是涨幅分外明显的时候,各方对于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存在一定的争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根据海事法院的相关判例,海运费作为航海费用的大头,其价格起伏虽然比较大,但货物的出运人及承运人应当对此有足够的了解及对未来的航运市场有一定的预见与预警,因此海运费的大幅上涨并非属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法院一般不会进行变更或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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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文 律师
海事海商部主任、宁波所副主任
海事海商 国际贸易 涉外纠纷
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手机:13777941923
邮箱:xuhuiwen@celg.cn
地址:宁波高新区研发园C15幢5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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