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海商律师】保险纠纷中的诉讼主体问题

2018 年 03 月 19 日13:52:07【海事海商律师】保险纠纷中的诉讼主体问题已关闭评论 667

【海事海商律师】保险纠纷中的诉讼主体问题

【海事海商律师】保险纠纷中的诉讼主体问题

关键词诉讼主体;合同相对性;驳回起诉;

案例:

余先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支公司签订了沿河、内海航运保险合同并支付了保险费,并由B中心支公司向余先生代开了发票。后被保险的货船在装运货物过程中,货物与船舶发生碰撞导致船舶沉没,保险事故发生后余先生多次与B保险公司索赔均遭拒绝,因此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B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

二、律师意见

本案的诉由是沿河、内海航运保险合同纠纷,余先生是依据该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的申请。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也就是说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只针对签订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主体之外的人并无任何约定的义务。本案中,与余先生签订该合同的对方当事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支公司,也就是说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余先生应向A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若A拒绝理赔,余先生提起诉讼的对方当事人也只能是A支公司。

而在诉讼中,余先生将代开出发票的B中心支公司列为B中心支公司,要求其支付保险费。余先生与B中心支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保险合同,B中心支公司也不存在向余先生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义务,B中心支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后余先生主动撤回起诉。

处理民事案件时首先应当正确地确定诉讼主体,诉讼主体确定错误,往往会给诉讼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不但耽误了争议解决的进度,还损失了一部分诉讼费用。确定诉讼主体看起来比较简单,但审判实践中却不那么容易。

诉讼主体,又称案件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论活动,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性质的当事人:一种是程序法上的当事人;另一种是实体法上的当事人。审判实践中,由于认识上的差异,这两种当事人经常交织在一起,给法院正确审理案件带来了麻烦和困难。

程序法上的当事人是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开庭审理没有结束前的当事人,这种当事人一般是自认为对诉讼标的存在关系的原告及原告认定的被告。一个案件的成立,必须有原告和被告。原告在向法院起诉之前有自己主观上认定的被告。如果案件的原告不认定自己起诉的被告是侵害自己利益的当事人,他就不会对其进行起诉。

实体法上的当事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必须是发生民事争议一方,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借贷纠纷案件,案件的诉讼主体必然是债权人或债务人或与债权债务有利关系的第三人。二、当事人必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凡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他人的名义进行诉讼的人,如诉讼代理人等都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三、当事人受法院裁判的拘束。如果参加案件诉讼的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但不受法院裁判的约束的人,如证人等就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审查,不适格的诉讼主体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是诉讼被告不当;三是原告与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会裁定驳回起诉或由原告撤诉,存在特殊情况的也可以通过追认、追加等行为使原被告具备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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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文 律师

海事海商部主任、宁波所副主任

海事海商 国际贸易 涉外纠纷

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手机:13777941923

邮箱:xuhuiwen@celg.cn

地址:宁波高新区研发园C15幢5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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