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衡国际|【深度解析】最高院指导案例110号

2019 年 06 月 14 日00:00:50京衡国际|【深度解析】最高院指导案例110号已关闭评论 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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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指导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统一法律适用,实现类案同判。指导性案例通过总结审判经验、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审判质效,使抽象的法律规则和概念更明确、更具操作性,不但起到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的作用,而且最终实现公正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郭锋

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第21批指导性案例。这六个涉“一带一路”建设指导性案例广泛涉及涉外商事和海事审判领域,六个案例六个案由。

第21批指导性案例

to 2018


107号


案号:(2013)民终字第35号

案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108号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412号

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109号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

案由:保险欺诈纠纷


110号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61号

案由:海难救助合同纠纷


111号


案号:(2015)民提字第126号

案由:信用证开证纠纷


112号


案号:(2015)民提字第151号

案由: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纠纷


智茂将分6期,为大家逐个带来指导案例的解析。

本期为大家带来指导案例110的解析。

(关注智茂,回复“110”,可获取判决书原文)


详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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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09号

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

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

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

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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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海难救助合同/雇佣救助/救助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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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救助合同“无效果无报酬”,但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可以另行约定。若当事人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被救助方均应支付报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和人工投入等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时,则该合同系雇佣救助合同,而非上述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救助合同。

2.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对雇佣救助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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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以下简称南海救助局)诉称:“加百利”轮在琼州海峡搁浅后,南海救助局受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委托提供救助、交通、守护等服务,但投资公司一直未付救助费用。请求法院判令投资公司和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上海代表处)连带支付救助费用7240998.24元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投资公司所属“加百利”轮系希腊籍油轮,载有卡宾达原油54580吨。2011年8月12日0500时左右在琼州海峡北水道附近搁浅,船舶及船载货物处于危险状态,严重威胁海域环境安全。事故发生后,投资公司立即授权上海代表处就“加百利”轮搁浅事宜向南海救助局发出紧急邮件,请南海救助局根据经验安排两艘拖轮进行救助,并表示同意南海救助局的报价。

8月12日2040时,上海代表处通过电子邮件向南海救助局提交委托书,委托南海救助局派出“南海救116”轮和“南海救101”轮到现场协助“加百利”轮出浅,承诺无论能否成功协助出浅,均同意按每马力小时3.2元的费率付费,计费周期为拖轮自其各自的值班待命点备车开始起算至上海代表处通知任务结束、拖轮回到原值班待命点为止。“南海救116”轮和“南海救101”轮只负责拖带作业,“加百利”轮脱浅作业过程中如发生任何意外南海救助局无需负责。另,请南海救助局派遣一组潜水队员前往“加百利”轮探摸,费用为:陆地调遣费10000元;水上交通费55000元;作业费每8小时40000元,计费周期为潜水员登上交通船开始起算,到作业完毕离开交通船上岸为止。8月13日,投资公司还提出租用“南海救201”轮将其两名代表从海口运送至“加百利”轮。南海救助局向上海代表处发邮件称,“南海救201”轮费率为每马力小时1.5元,根据租用时间计算总费用。

与此同时,为预防危险局面进一步恶化造成海上污染,湛江海事局决定对“加百利”轮采取强制过驳减载脱浅措施。经湛江海事局组织安排,8月18日“加百利”轮利用高潮乘潮成功脱浅,之后安全到达目的港广西钦州港。

南海救助局实际参与的救助情况如下:

南海救助局所属“南海救116”轮总吨为3681,总功率为9000千瓦(12240马力)。“南海救116”轮到达事故现场后,根据投资公司的指示,一直在事故现场对“加百利”轮进行守护,共工作155.58小时。

南海救助局所属“南海救101”轮总吨为4091,总功率为13860千瓦(18850马力)。该轮未到达事故现场即返航。南海救助局主张该轮工作时间共计13.58小时。

南海救助局所属“南海救201”轮总吨为552,总功率为4480千瓦(6093马力)。8月13日,该轮运送2名船东代表登上搁浅船,工作时间为7.83小时。8月16日,该轮运送相关人员及设备至搁浅船,工作时间为7.75小时。8月18日,该轮将相关人员及行李运送上过驳船,工作时间为8.83小时。

潜水队员未实际下水作业,工作时间为8小时。

另查明涉案船舶的获救价值为30531856美元,货物的获救价值为48053870美元,船舶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为3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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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2)广海法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

一、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6592913.58元及利息;

二、驳回南海救助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

二、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2561346.93元及利息;

三、驳回南海救助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南海救助局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61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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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海难救助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以下简称救助公约),救助公约所确立的宗旨在本案中应予遵循。因投资公司是希腊公司,“加百利”轮为希腊籍油轮,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我国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海难救助是一项传统的国际海事法律制度,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救助公约第十二条、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报酬支付原则,救助公约第十三条、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一百八十三条在该原则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报酬的评定标准与具体承担。上述条款是对当事人基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确定救助报酬的海难救助合同的具体规定。与此同时,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另行约定。因此,在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之外,还可以依当事人的约定形成雇佣救助合同。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投资公司与南海救助局经过充分磋商,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投资公司均应支付报酬,且“加百利”轮脱浅作业过程中如发生任何意外,南海救助局无需负责。依据该约定,南海救助局救助报酬的获得与否和救助是否有实际效果并无直接联系,而救助报酬的计算,是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以及人工投入等事先约定的固定费率和费用作为依据,与获救财产的价值并无关联。因此,本案所涉救助合同不属于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所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而属雇佣救助合同

关于雇佣救助合同下的报酬支付条件及标准,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并未作具体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相关因素对当事人在雇佣救助合同中约定的固定费率予以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规范和确定。南海救助局以其与投资公司订立的合同为依据,要求投资公司全额支付约定的救助报酬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确定的救助报酬数额为基数,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判令投资公司按照船舶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财产价值的比例支付救助报酬,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一审判决对相关费率的调整是以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基础,南海救助局对此并未行使相关诉讼权利提出异议,一审判决结果可予维持。


智茂观点







日知为智

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救助行为的报酬计算方式,那么此种救助行为就不属于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而是雇佣救助。

雇佣救助合同关系中,救助费用的确定以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非《海商法》以及救助公约的规定。

关于海难救助的相关内容,之前智茂律师团队李薇律师就“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和大家分享过一期内容,这次我们选取的指导案例则是另外一种救助关系:雇佣救助。

1

雇佣救助

雇佣救助又称“实际费用救助”。救助人以所花人力、设备和实际费用按章计时获得救助报酬的一种海上救助方式。与“无效果一无报酬”救助方式不同,雇佣救助的特点是:救助费用是以救助人所花的实际费用、时间和努力程度计算的。

2

雇佣救助与海难救助的关系

就本案判决书的内容来看,最高院认为本案的救助行为属于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但双方的雇佣救助合同是一种独立于联合国《救助公约》及我国的《海商法》规定“无效果无报酬”的海难救助合同。

雇佣救助在救助行为发生初始,救助及被救助两方就已经确定了报酬的具体数额,并且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均能获得报酬,这就与《救助公约》以及《海商法》的“无效果、无报酬”海难救助完全不同。海难救助的核心是必须要有效果,施救方才能获得最终的报酬,并且能够获取船舶优先权。

而雇佣救助既然不属于海难救助,则在船舶获救之后,实施救助行为的一方,通过雇佣救助合同确定的救助费用既无法享有船舶优先权,也不能要求其他受益方进行共同海损分摊。

在实践中,如果大家有遇到雇佣救助的情况,需要在合同中将雇佣费用的计算方式约定清晰,并且要特别留意,既然签订了雇佣救助合同,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生争议的话其就不适用《救助公约》以及我国《海商法》关于海难救助的规定,而是适用《合同法》等《海商法》上位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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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图 / 网络(侵删)

文字 / 网络 徐汇文 朱晶晶

排版 / 朱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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