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衡国际|【深度解析】最高院指导案例107号

2019 年 03 月 01 日03:47:41京衡国际|【深度解析】最高院指导案例107号已关闭评论 1,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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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指导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统一法律适用,实现类案同判。指导性案例通过总结审判经验、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审判质效,使抽象的法律规则和概念更明确、更具操作性,不但起到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的作用,而且最终实现公正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郭锋

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第21批指导性案例。这六个涉“一带一路”建设指导性案例广泛涉及涉外商事和海事审判领域,六个案例六个案由。

第21批指导性案例

to 2018


107号


案号:(2013)民终字第35号

案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108号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412号

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109号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

案由:保险欺诈纠纷


110号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61号

案由:海难救助合同纠纷


111号


案号:(2015)民提字第126号

案由:信用证开证纠纷


112号


案号:(2015)民提字第151号

案由: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纠纷


智茂将分6期,为大家逐个带来指导案例的解析。

本期为大家带来指导案例107的解析。

(关注智茂,回复“107,可获取判决书原文)


详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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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07号

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

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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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法律适用/根本违约

本案争议点及法院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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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各方所在国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应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公约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则不应适用该公约。

2.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货物虽然存在缺陷,但只要买方经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不应视为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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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8年4月11日,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新加坡公司)与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克虏伯公司)签订了购买石油焦的《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中化新加坡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仅为32,与合同中约定的HGI指数典型值为36-46之间不符。中化新加坡公司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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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德国克虏伯公司提供的石油焦HGI指数远低于合同约定标准,导致石油焦难以在国内市场销售,签订买卖合同时的预期目的无法实现,故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09)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

一、宣告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无效

二、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货款2684302.9美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损失520339.77美元。

宣判后,德国克虏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适用法律认定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错误,责任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3)民四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货款损失1610581.74美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三、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堆存费损失98442.79美元。

四、驳回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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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公司,案件具有涉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案涉《采购合同》签订于2008年4月1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签订《采购合同》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由于本案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新加坡和德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美国亦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确定其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未排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审理本案是正确的。

而对于审理案件中涉及到的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美国纽约州法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并非《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组成部分,其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在如何准确理解《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关条款的含义方面,其可以作为适当的参考资料。

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石油焦HGI指数典型值在36-46之间,而德国克虏伯公司实际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为32,低于双方约定的HGI指数典型值的最低值,不符合合同约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违约是正确的。

关于德国克虏伯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

首先,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石油焦需符合的化学和物理特性规格约定的内容看,合同对石油焦的受潮率、硫含量、灰含量、挥发物含量、尺寸、热值、硬度(HGI值)等七个方面作出了约定。而从目前事实看,对于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中化新加坡公司仅认为HGI指数一项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对于其他六项指标,中化新加坡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证人出庭的陈述,HGI指数表示石油焦的研磨指数,指数越低,石油焦的硬度越大,研磨难度越大。但中化新加坡公司一方提交的上海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出具的说明亦不否认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可以使用,只是认为其用途有限。故可以认定虽然案涉石油焦HGI指数与合同约定不符,但该批石油焦仍然具有使用价值。

其次,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中化新加坡公司为减少损失,经过积极的努力将案涉石油焦予以转售,且其在就将相关问题致德国克虏伯公司的函件中明确表示该批石油焦转售的价格“未低于市场合理价格”。这一事实说明案涉石油焦是可以以合理价格予以销售的。

第三,综合考量其他国家裁判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关于根本违约条款的理解,只要买方经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甚至打些折扣,质量不符依然不是根本违约。

故应当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判决宣告《采购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智茂观点




“日知为智”

从107案例的裁判结果来看,法院在审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会优先适用审判时当事人双方选择的法规;当事人选择的法规不能覆盖涉事纠纷内容的,超出部分适用合同约定选择的法规。

而纠纷所涉货物是否有使用价值,决定违约责任属于一般违约还是根本违约。

所以,在实际企业运营中,我们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1

货物是否具有使用价值,决定是否构成违约

在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如果与他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供货方是否构成违约,需要看所供货物是否具有使用价值,具有使用价值的部分能否在某种程度上实现合同目的。

2

严格按约履行合同

本案中原告方在收到货物以及相关的检验证书之后,并没有立刻提出质量异议。智茂推测,原告应原本是想继续使用该批货物,但在实际使用中遇到市场波动以及下家异议,导致无法妥善处理该批货物,故而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

但幸而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在合同约定的“收货后60日内”(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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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最终法院认为,提出异议的时间符合合同约定,这也是最终法院能够支持其主张的一个重要因素。

3

需明确提出关于对方行为的异议

在本案中,被告方对于原告方的某些行为,并没有第一时间提出异议:

原告在2008年10月15日发送的第一次质量异议函件是以其母公司的名义发出,被告仅作无视处理,并未对函件发送主体提出异议。这使得原告在法庭审判阶段提出的主体和时效异议,未被法院采纳。

原告在发现货物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后,原告母公司与下家签订了销售合同,就货物进行了出售,就此事件也向被告发函予以通知,但被告未就出售主体提出异议。这导致在庭审阶段,被告提出的原告已将货物以原价出售给其母公司而未遭受损失的主张未被法院采纳,法院最终认定原告与其母公司之间时委托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所以实际还是有损失。

智茂律师在实际服务的客户中也遇到过很多这种情况,明明知道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但并未明确提出,最终损失只能由自己承担。

合同的履行有许多容易被我们忽视的细节:质量认定标准、提出异议的时间、方式、争议解决地、法律适用等等,这些都会对合同最终顺利完成履行或者发生争议如何解决甚至法院的最终裁判结果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实际中,企业的合规性管理对于企业正常运营来说,是非常重要的管理条线,但是有京衡智茂律师,我们会为您带来全面的企业经营风险检测,并给出治理意见,为您的经营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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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图 / 网络(侵删)

文字 / 网络 徐汇文 朱晶晶

排版 / 朱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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