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海商律师】无船承运业务货代公司过错赔偿责任

2019 年 11 月 04 日14:05:08【海事海商律师】无船承运业务货代公司过错赔偿责任已关闭评论 1,015

【海事海商律师】船承运业务货代公司过错赔偿责任

【海事海商律师】无船承运业务货代公司过错赔偿责任 

关键词:

提单登记  无船承运人  货运代理人  货物损失  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甲公司委托案外人出运两个集装箱货物自绍兴至美国洛杉矶,案外人委托乙公司订舱。乙公司向丙公司订舱后取得两套正本提单,并直接交付给甲公司。 提单抬头显示承运人为丙公司,该公司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备案登记。涉案两个集装箱实际由某航运有限公司承运并签发海运提单,海运提单载明的发货人为乙公司,收货人为丙公司。涉案集装箱到港并重新流转。甲公司因未收到货款向乙公司发送索赔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起诉要求乙公司、丙公司和某航运公司连带赔偿货款损失。

法院认为,无船承运人提单的签发主体是丙公司而不是乙公司代为签发。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而应当适用该规定第十一条。乙公司作为海运提单的发货人应谨慎经营无船承运业务,或选择有资质的无船承运人承运涉案货物。根据官网显示,乙公司系丙公司在中国的办事机构,其向丙公司订舱,并取得丙公司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而丙公司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备案登记,故乙公司未尽谨慎义务,应对甲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乙公司选任无船承运人存在不当,直接导致甲公司由于该无船承运人原因至今无法收回货款,且对未经登记备案的境外无船承运人几无执行可能。乙公司应对甲公司货款损失在丙公司无法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义务。

裁判核心:

与未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合同,货运代理人应当承担货物损失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意见: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国外航运企业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规定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备案登记,属于违法行为。货代企业向违规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承运人订舱,一旦发生无单放货或者货物损失,托运人可以要求货代企业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在向国外无船承运人订舱时,应当事先确认该无船承运人是否已在我国交通运输部备案登记;如果发现该提单未经登记,应当告知托运人并取得其明确 同意;托运人经告知后,如不接受该提单,则货代企业应当配合其在货物离港前重新订舱。

但在实践中,托运人很少去核实提单的类别以及承运人的类型。往往是在发生承运人无单放货后,或者出现纠纷时才会考虑到去核实承运人资格问题。虽然法律规定,货代有审慎选择承运人的义务,如果不审查无船承运人资质,造成损失货代也要赔偿。但是很多纠纷的发生并非货代忽视了风险,而是存在某种利益纠葛,明知风险不小但为了利润甘愿冒险。

对托运人来说,出现无单放货,可以向承运人和货代追偿。值得注意的是,从2019年起交通部取消了无船承运人备案提单缴纳的80万元保证金的要求。以前如果出现无船承运人放货的情况,最起码还有交通部的保证金作为执行的标的。实践中很多无船承运人都是注册国外,连基本信息都难易核实,现在保证金又取消了,加上很多货代并没有较强的偿付能力,因此托运人自我风险的防范必须加强,否则,即使胜诉,也面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困局。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备案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徐汇文 律师

海事海商部主任、宁波所副主任

海事海商 国际贸易 涉外纠纷

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手机:13777941923

邮箱:xuhuiwen@celg.cn

地址:宁波江北区清湖路315号北岸财富中心10幢7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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