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刑事律师】商业活动中商业贿赂风险
关键词:商业贿赂、回扣、行贿、受贿
案情简介:
一、何为商业贿赂
何为商业贿赂,即在商业活动中违反公平竞争原则,采取给予、收受财物或其他利益等手段以提供或获取交易机会或其他经济利益,造成商业利益不正当再分配、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遭受破坏的行为。上述概念在相关法条中的均有体现,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因商业贿赂这一行为侵犯复杂法益,包括市场经济中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不可收买性,市场的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以及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等,故而存在因行为、身份、侵犯法益等因素的不同导致最终行为定性的不同,即定罪罪名的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商业贿赂涉及的罪名包括八种罪名,这八种罪名分别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
本文就在商业活动中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上进行简要分析。
二、一方收受或给予财物的
一方通过回扣、佣金的方式给予另一方财物的商业贿赂行为,其意图是为了排除其他竞争者从而达成交易,该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利益互换,通过利益互换的方式来达到不正当竞争目的,进而侵犯了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不可收买,以及市场上公平交易秩序,又因企业工作人员往往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故而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犯此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在量刑数额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比照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二倍执行,即较大金额为六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二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根据该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入罪标准是比照行贿罪的数额标准,那么就排除了“数额加情节”的适用,一方面是提高了入罪标准,从而降低了处罚范围;另一方面则是只要不符合入罪数额标准,虽然是商业贿赂行为,但因数额不足而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变相的鼓励了在六万元范围内的商业贿赂行为。同时也要区分与一般人情往来、请客送礼的界限,着力区分重点在于是否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和目的相关联,是否侵犯企业工作人员对企业的廉洁、企业正常管理制度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
而另外一种行贿行为则是因为被勒索而给予财物,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根据出罪时举重以明轻,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未获不正当利益的,不为行贿。那么被勒索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未获不正当利益的,当然也不为行贿。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对向关系,即有行贿,就有受贿。
一方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另一方或者非法收受另一方财物的,为另一方谋取利益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犯此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在量刑数额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一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比照受贿罪、贪污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相对应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即数额较大为六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数额巨大为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五百万元。该解释一方面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入罪数额是根据受贿、贪污罪中对应数额标准进行计算,排除了“数额加情节”的适用,仅以数额作为入罪标准;另一方面则是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上相差较大,二者未能密切衔接,即存在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上的认定空白,且未对数额特别巨大作明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是宽松了对行为人的处罚。
律师意见:
一、商业贿赂问题解决对策
1、加强企业刑事合规。加强对企业业务刑事合规性审查,形成企业法律事务的刑事合规规范文件。
2、 进行企业刑事风险固定培训。加强在商业贿赂方面的培训,提高企业工作人员法律意识。
3、建立预防机制,整合业务流程,增设监督部门。对业务流程整合缩减,使业务透明化、公开化,增强监督部门的监督作用,在源头对商业贿赂进行预防。
二、结论
商业贿赂犯罪是严重的商业贿赂行为的表现形式,传统上对商业贿赂的治理往往依赖于刑罚手段。这种着重于事后惩罚效果所展现出来的治理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商业贿赂犯罪则发展出更为复杂、隐秘的形式和内容。因此商业贿赂犯罪的治理模式必须从外部推动转化为企业的内生机制,必须从企业内部治理机制着手,建立有效的刑事合规体系。
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相关案例:
案例一(浙江省):陈某甲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二审刑事【(2014)浙台刑二终字第486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克选、陈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台州市中医院多名医生药品回扣款计人民币109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被告人朱克选利用工作之便,为个人利益向浙江宝瑞医药有限公司驻台州市中医院药房托管办负责人林某提出要求,将药房销售的某些药品交由其在台州市中医院进行推销并给予其回扣,被告人陈某甲协助被告人朱克远实施上述行为,故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陈某甲系浙江宝瑞医药有限公司的医药代表与事实不符,要求本案按单位犯罪处罚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案例二(浙江省):夏剑威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李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二审刑事【(2015)浙杭刑终字第859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剑威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霖汰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给予其他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该公司中具有实际决定权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人,依照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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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文 律师
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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