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之优先受偿效力
-关于 《物权法》第188条之理解与适用
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汽车作为抵押,但并未就抵押进行登记,那么未经登记的抵押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注:动产抵押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也就是说,以上述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明确我国动产抵押权的登记模式采用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动产抵押权依当事人间的书面合同成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若未登记,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移,对于善意取得该物之人,抵押权人无权行使追及权,而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或要求及时履行债务。反之,若已登记,抵押权人可对第三人就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或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第三人仅能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
在理解和适用该法条关子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时,应当注意:关于第三人范围的界定问题。
依登记对抗之规则,抵押权设立的效力不得对抗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外的第三人。还常而言,该第三人主要是指与抵押财产有利害关系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以外的人,如自抵押人受领抵押财产的受让人、质权人、抵押人等。界定第三人的范国时,应注意第三人应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
理由有二:其一,就法律性质而言,物权具有排他性,其效力恒优先于债务人之一般债权,此为民法上的基本规则。动产抵押权既属物权,理应优先于一般债权,登记与否不能影响其物权优先效力。其二,就交易安全而言,一般债权人借与金钱系信赖债务人之清偿能力,故应承担不获清偿的风险,否则其为避免不测之害,自应设定担保物权。而且一般债权入与动产抵押标的物无法律上的直接联系,不能承认其具有对抗动产抵押的效力。
律师点评:
所以开题的问题的答案就十分明确了,设定动产抵押,即使未经登记,较之一般债权,仍然具有优先效力。这对律师实践操作来说,无疑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契机,也能够较好的区分法律人士和非法律人士。尤其是对非诉领域的律师来说,当事人花的律师费,就应当体现在这些重要的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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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文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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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 05 月 23 日 下午 5:57 沙发
这个问题算是物权法出台后一个重要的信息点,甚至很多执业过年的律师都没有注意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