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1 年 11 月 17 日10:32:52 评论 1,169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涉及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09228修正版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传销活动严重扰乱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对商业诚信和社会伦理道德体系造成巨大破坏,严重危及社会稳定与和谐。国务院于1998年发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2005年颁布《禁止传销条例》,明令禁止传销活动。司法界予以积极回应,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1号”《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将传销活动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高检研发第七号”《关于19984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对国务院发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前行为人在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中实施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诈骗、非法集资、虚报注册资本、偷税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罪责。本文针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的罪名、各类主体的刑事责任、罪数和追诉标准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适用罪名问题

我国目前确定罪名的模式是依据两高司法解释,而两高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滞后于刑法修正案是一种客观现象,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需要应用罪名进行立案、侦查、逮捕、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为此,在两高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应该科学、合理地对《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确定一个学理罪名。

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根据犯罪危害行为来确定罪名,才能使罪名达到法定性、准确性等要求。从《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表述中,可提取出以下中心词:一是“组织、领导”行为,二是“组织、领导”行为的对象是“传销活动”,据此,本条之罪名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宜。

二、关于传销活动中各类主体的刑事责任问题

1、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刑法修正案(七)》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是指倡导、发起、策划、组建传销组织的为首分子,在传销组织中处于核心地位,其组织行为具体表现为创建组织,设立章程,规定层级,确定计酬规则、传销机制、组织纪律和行为规则,发展组织成员等。传销活动的组织行为是整个传销活动犯罪的源头行为,使传销组织从无到有,呈滚雪球式的膨胀发展,其社会危害性尤烈。所谓传销活动的领导者,是指在传销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传销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以及处理组织内部重大问题等行为,在传销组织和传销活动中处于中心地位,对传销组织的运转、传销活动的开展起关键作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应负刑事责任。

2、传销活动的一般参加者。

传销组织内部结构大体上采取五级三阶制,由低到高呈金字塔型,其中,低级低阶的一般参加者为数众多。对于一般参加者,有观点认为,传销活动是以拉人头发展下线、缴纳入门费为特征的,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只要不是最低级、最低阶的人员,都有拉人头发展下线的行为,都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本文认为,一般参加者虽然也有拉人头行为,但其拉人头对象限于亲友、同学、同事范围,传销活动一般参加者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对传销活动一般参加者,如果一律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则打击面过大,容易激起纠纷甚至抗法行为,而采取行政处罚方式进行整治和教育,比较有利于瓦解、摧毁传销组织,也可以防止新的传销组织的产生。

3、传销组织的中层人员。

除了组织者、领导者和一般参加者之外,在传销组织中,还有处于中间层级的人员。对于中层人员,应否定罪处罚,存在分歧意见。有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七)》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打击范围仅限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极少数人,是传销组织金字塔结构的顶层人物,中层人员不属于刑法打击对象。也有观点认为,中层人员是传销组织的骨干分子,直接推动传销组织膨胀发展和传销违法活动的开展,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文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传销组织的中层人员,应根据其主观心理态度、客观行为表现和在传销组织、传销活动中所起的实质作用,予以区别对待。对那些不仅加入传销组织的态度是积极主动的,而且实施传销活动的态度也是积极主动的,其主观心理态度通过其加入传销组织和实施传销活动的行为表现出来,且实施传销活动具有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等行为特征的中层人员,应视为传销活动的领导者,以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对那些被诱骗、被胁迫而加入传销组织,且在传销活动中消极应付,虽然处于中间层级,但其敛取财物数额不大,个人实际累计计酬相当于自身缴纳入门费的;所发展传销参与人员为数不多,且未造成其所发展人员倾家荡产、生活无着后果;在传销活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违法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中层人员,应视为一般参加者,可不以犯罪论处,予以行政处罚和教育。

三、关于罪数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1号”《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称:实施上述犯罪(传销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修正案(七)(草案)》说明:“建议在刑法中增加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的犯罪,对实施这类犯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同时又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是否实行数罪并罚,应该从法理上予以准确判定。

1、坚持法律拟制优先原则。

如果刑法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则属于法律拟制,无疑要遵照执行数罪并罚规定。但是,正式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并未作此规定。因此,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于不存在法律拟制,不宜一律实行数罪并罚。

2、厘清一罪情形的适用原则。

实施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而骗取参加者财物的传销行为,该行为在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同时,也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等。表面上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与非法经营、诈骗之间,是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属于想象竞合犯,应该择一重罪处罚。然而,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上看,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刑法的这些规定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定,存在着法条所规定犯罪构成要件内容上的重合或交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等,实质上属于法条竞合,适用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作为单纯的一罪,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3、准确认定组织犯的罪数。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属于典型的组织犯,是传销活动共同犯罪故意的肇始者、传销行为的策划者,对整个共同犯罪起着支配、制约作用,除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以外,还有可能策划、安排、授意他人采取非法拘禁、绑架、伤害、杀害等胁迫手段,甚至是煽动、怂恿传销受害者聚众闹事,而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

一般情况下,主观上,传销活动组织犯应当预见所策划、安排、授意、煽动、怂恿的实行行为的后果,并且在意志因素上放任了这种行为的发生;客观上,传销组织有着非常明确的骗取钱财目的、非常严密的组织计划,特别是传销组织犯通过各种方式对参与人员进行洗脑,使传销人员迷失心性,产生类似于宗教理念一样的心理驱动力,而沦为组织犯贪欲意志所左右的工具。因此,只要实行犯实施的非法拘禁、绑架、伤害、杀害、冲击国家机关等行为是传销组织犯制定、组织的计划的组成部分,是为实现整个传销活动而实行的,不论行为的性质、危害的范围及程度,都不违背传销组织犯的主观意志,组织犯都应承担刑事责任,一般不宜从中划定是否实行过限。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即“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实行数罪并罚。

但是,也可能存在着组织者、领导者对所组织、领导的传销行为有具体的要求,特别是有明令禁止性要求的情况下,如果实行犯的行为明显违背这种要求,确实构成实行过限的,组织者、领导者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不适用数罪并罚。

四、关于追诉标准问题

有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七)》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其追诉标准应参照合同诈骗罪追诉标准,以骗取财物数额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为起点。本文认为,传销活动的危害不仅在于其骗取财物,侵犯公私财产,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也在于其冲击赖以维护社会稳定的亲情、友情、诚信等伦理体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具有多重社会危害,仅以涉案金额作为追诉标准,不足以反映其社会危险性,不完全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再者,从犯罪理论角度,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这一危害行为,即构成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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