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猝死是否适用意外伤害险
叶某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xx)甬海法舟商初字第xx号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叶某,男, 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叶某某,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保险公司。
原告诉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8日,两原告父亲就职的“飞龙3号”运输船向被告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合同号2011330922627700000555,保险期间为一年,金额为240万元,共八人,每人30万元。同年4月15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之父在船上干活时突然晕倒,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猝死。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4月28日出具《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猝死”应包括在“意外”的范围之内,且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猝死”不属于意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0万元 。
被告答辩称:两原告之父系猝死,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故被告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户口簿、枸杞乡里西村村委出具的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本案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及保险费交纳情况;
第三组证据:“飞龙3号”出具的情况说明、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证明猝死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理赔申请书、拒赔通知书,证明两原告申请理赔及被告拒赔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证明是突然晕倒猝死,且经法医认定身上没有意外伤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只对“飞龙3号”出具的情况说明存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情况说明与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电话录音中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不明且未出庭说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质证有理,对被告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的子女。2011年4月8日,“飞龙3号”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合同,该合同约定,系被保险人之一,承保险种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每人30万,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保险费92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4月15日,在“飞龙3号”船上干活时突然晕倒,被送往嵊泗县人民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为猝死。2011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同年4月28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原告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作为被保险人、被告作为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子女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以因意外伤害造成死亡为前提条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而原告的父亲系猝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种猝死系因上述所列“意外伤害”所致,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叶波、业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律师点评:
和之前代理过的一个因“脑溢血”死亡的案例类似,“猝死”是否适用“意外伤害”保险赔偿,从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可以得出结论: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不应适用意外伤害保险赔偿。
风险应对:
作为船东,在为船员投保意外伤害险或者投保船东责任险的时候,应当接受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解释,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解释。保险公司自身也有解释相关条款的义务。另外投保人投保时应当自己签字,虽然目前的存在个别司法判例支持非本人签字的情形下认定保险人未尽到通知义务,但为了防止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滥用权力,《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后,很有可能认定此种情况属于合同无效情形,如果投保人还抱着这种想法,到时反而会人财两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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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文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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