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保函效力的认定和保函内容的理解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8日,宁波金XX食品有限公司与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签订订舱补充协议,约定由马士基作为承运人,负责将宁波公司的一批冷冻鱼排由宁波出口至美国,宁波公司预付了运费。
2012年5月12日,承运人在对涉案集装箱进行装船时,发现该集装箱的加载温度异常,因此拒绝将该集装箱装船。为使涉案货物装船出运,宁波食品公司于当日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一份,载明 “我司出口冷箱,回场站晚,温度不能达到设定温度,请先予以装船,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问题由我司承担”。但该集装箱最终仍被拒绝装船。
随后双方共同指定的鉴定机构,在综合分析涉案集装箱表面状况、箱内货物积载情况、受损货物抽检情况及集装箱内电脑记录的冷冻温度信息,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为集装箱内货物受损的原因是由于集装箱的冷冻制冷系统故障,使货物较长时间内处于较高温度的环境中,冷冻的货物解冻所致。
双方对损失承担无法达成一致发生诉讼。
案件分析:
承运人认为货损的原因是宁波公司装运的货物未进行充分预冷所致。且在其出具的保函中已予以载明“回场站晚,温度不能达到设定温度”,且原告在保函中也承诺由其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因此,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具的保函,其生效是附条件的,即在涉案集装箱装船并实际发生货损、责任及问题的情况下,该保函才生效,而涉案集装箱并未实际装船,因此该保函并未发生效力。
但是律师接受委托之后,认真分析过案卷和证据之后认为,保函的中文措辞为“我司出口冷箱,回场站晚,温度不能达到设定温度,请先予以装船,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问题由我司承担”,上述内容未说明集装箱内温度不能达到设定的温度的原因和货损的原因。在保函的英文措辞中,将集装箱内货物温度不能达到设定温度的原因归结为货物未预冷、回场站晚,这与本案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不符。鉴定结论是建立在现场勘验、数据采集、科学分析的基础上,与保函中的陈述相比较,更具证明力。该意见被法院最终采纳。
律师点评:
保函在本质上属于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具体到本案中,宁波公司出具的保函是附生效条件的,虽载明“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问题由我司承担”,但其前提条件为对涉案集装箱“先予以装船”。该集装箱最终被拒绝装船,因此该保函并未生效。三被告不能援引该保函作为其免责的抗辩。
对于保函中同时出现中、英文两种表述,且内容不一致的情况。若当事人双方对应采用哪种表述,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原则上应采用中文表述的含义。这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关于书证形式的相关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由托运人出具保函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已成为一种常态。承运人往往通过其强势地位,要求托运人在保函中增加承运人免责事项,严重损害托运人的合法利益。托运人不能一味迁就,必要时必须据理力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就是极好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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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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