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东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问题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5日,原告所属的“浙普渔12345”轮及其他四条船并排停靠在舟山市定海区盘峙锚地避台风,五船船头顶风。船之间用前、后相缆相连。深夜3时左右,受台风影响船舶发生倒排后移,使连结“浙普渔11111”轮和“浙普渔22222”轮的前相缆发生相对前移,将“浙普渔12345”轮的船员李某从该轮船头偏左处撇下海溺死。
“浙普渔12345”船东雇主张某与李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30万。雇主张某认为其他船舶船东对李某之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
其余四船船东答辩:(1)本案系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纠纷,适格的原告应是受害人的配偶或直系亲属,雇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原告亦未能证明船员的死亡与他人有直接因果关系,无权要求他人分担责任。(3)李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遭台风袭击,台风属于不可抗力。
案情分析:
一、雇主是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张某作为李某的雇主,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责任人的第三人追偿,因此雇主张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雇主与第三人之间是不真正连带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赔偿权利人当然可以作为原告对造成人身伤害的侵权人提出赔偿要求,此为侵权法的基本原理。但是在雇佣活动中,雇员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伤害后,法律赋予了赔偿权利更大的选择自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有三种可供选择的救济途径,一是依据侵权法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请求赔偿,二是依据雇佣关系要求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三是可以同时要求第三人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实际上确立了雇主与第三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赔偿权利人所享有的对雇主和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虽然在性质是不同的权利,但赔偿的内容完全相同,其中一方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权利人即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第三人作为侵权人要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本案当中受害人李某因事故死亡后,赔偿权利人已从雇主处获得了赔偿,已无权再向作为第三人的被告求偿,而雇主是在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提出了追偿请求,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第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法律之所以做如此规定,是出于特殊的社会政策因素的考虑。一般认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职责,雇主的赔偿是对工人因职业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劳动能力损失的补偿,不能因雇员操作过失而受到影响,规定雇主的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促进雇主的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意识的提高,使雇员的人身利益能得到更好的保障,因此,设定雇主责任符合社会正义,有利促进社会的进步。
第三人显然对雇员不承担上述义务,因此,第三人的责任仅是一般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否则有违行为人自负其责的法律原则。如果雇员所受伤害是第三人与雇员的混合过错造成,则根据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相应的责任比例。第三人仅承担其应负的责任比例,因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雇员的责任比例实际上由雇主承担。
三、存在多个第三人的情形下,第三人相互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他们是否具有行为或意思的共同性及结果的统一性。
根据侵权法的一般原理,多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行为或意思的共同性及结果的统一性。所谓行为或意思的共同性,按照折衷说的观点,是指主观上各侵权人均有过错,且过错的内容应当是相同或相似的,客观上各侵权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构成统一的整体。结果的统一性则指共同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
四、李某死亡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余船东并未能证明本次台风符合不可抗力的条件,事故的原因系抗台过程中四船系缆方式不当所引起,属人为原因,故有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律师点评: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承担过错责任。存在多个第三人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行为或意思的共同性和结果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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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文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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