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船舶的雇主责任承担主体

2013 年 04 月 22 日10:23:18挂靠船舶的雇主责任承担主体已关闭评论 634

挂靠船舶的雇主责任承担主体

 

案情简介:

范某是“恒顺88”船船员,严某是“恒顺88”船舶所有人,该船挂靠宁海县第三航运公司经营,由严某按每年每吨上交管理费15元,经营过程中严某自己承担经济费用,宁海县第三航运公司既不承担经营费用,也不享受利润分配。20124月,范某随“恒顺 88”船在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三合村委地头村蕉树林对开西江流域作业时在该水域失踪,随后被宣告死亡。范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严某和宁海县第三航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挂靠船舶的雇主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案情分析:

本案系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的是雇主赔偿责任。根据三方举证及案件查明的情况,宁海县第三航运公司仅系收取挂靠管理费的经营者,并非范某的真正雇主,严某作为“恒顺88”船的船舶所有人,才是范某的真正雇主,故第三航公司不应成为承担涉案雇主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相关雇主赔偿责任由船舶实际经营人严某承担。

海上人身伤亡案件的审理焦点往往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二是一方当事人是否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亡,即损害事实与雇佣活动的因果关系问题;三是具体损失的认定与审核问题。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

雇佣关系主体的正确识别,直接关系到本案的是根据雇佣法律关系审理还是根据劳动法律关系审理,两者的审理重点与审理程序有着较大的差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法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则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规定。故而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普通个人的船舶所有人并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亦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对于伤亡船员及其家属起诉该类个人船东的海上人身伤亡案件,一般均是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应规定进行审理并确定赔偿项目与数额。但是,当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属于《劳动法》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用工主体或用人单位时,船员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通常会被识别为劳动关系而适用《劳动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适用的工伤认定与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以及赔偿项目与标准与前者有者较大的区别。

本案范某与宁海第三航运公司订有劳动合同,其上盖章均系真实,是否可以据此认定范某与宁海县第三航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尽管劳动合同的签订属实,但法庭查明严某与宁海县第三航运公司订有船舶挂靠管理合同,根据船舶挂靠合同在具体实际中的一般操作模式,以及船员工资的实际支付实为严某支出,宁海县第三航运公司除收取挂靠管理费用外并不负担“恒顺88”船的盈亏的实际情况,本案应认定范某系与“恒顺88”船的船舶所有人存在雇佣合同关系,继而根据雇佣合同关系相应法律规定进一步审理因果关系与具体损失。

本案中,关于范某与严某、宁海县第三航运公司的具体法律关系。本案严某与宁海县第三航运公司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实为严某所属“恒顺88”船的挂靠经营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严某与宁海县第三航运公司系挂靠经营管理关系,而范某与宁海县第三航运公司虽有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系为挂靠经营管理需要而订立,并不能体现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与挂靠经营的实际操作惯例,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应认定本严某系“恒顺88”船船舶所有权人并实际雇佣了船员范某,范某系与被告严某构成雇佣合同关系。

二、对雇员死亡经过与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般而言,海上人身伤亡案件的审理要求受雇人或其家属对于伤亡系因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形成负有举证责任。但是,有时雇佣双方由于未签订雇佣合同,有时船舶靠港船员会有一定的上岸时间,有时船舶进行修理部分船员暂时解散等等,会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以及伤亡是否系因从事雇佣活动产生认定上的困难。尤其是对于死亡船员的家属,他们往往对亲属如何发生伤亡并不清楚,也缺乏举证的条件,此时,就不能简单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双方雇佣关系的存在,考虑到普通渔民缺乏固定证据方面的习惯的实际情况,船员在船上工作期间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由于雇佣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船员提起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之诉时,只要能举证证明其本人系在船上工作期间发生人身伤亡,即构成与船东之间事实上劳务合同关系的初步证据;船东如否认与受害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船东应反证证明其与船员并无劳务合同关系,或证明船员系受他人雇佣,否则应由船东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案的情况是对雇佣关系基本可以认定,主要是因果关系的问题。鉴于船员工作较为特殊,不仅24小时在船,而且往往出海在外其具体工作使亲属难以详细同步了解,当船员死亡时,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亲属对于船员死亡原因的了解能力从客观上讲显然弱于负责船舶营运的船东,在提供证据方面缺乏一定的客观基础,原告对于范某在工作期间从船上落水的举证可以视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死亡的初步证据,除非船东可以举证证明范某死亡并非为从事雇佣工作,否则,应由船东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样根据客观情况微调举证规则的审理原则不仅紧密结合了船员工作的实际,客观上也往往会较为合理并被当事人所接受。当然,具体到个案,最终还是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海上人身伤亡损失中的认定与审核原则

对于海上人身伤亡案件中的损失认定,往往涉及一系列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各项损失,该规定自200451日起施行以来,已经在审判实践中运用得较为熟练。目前当事人争议较大,处理起来往往颇为棘手的就是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标准的适用。因为根据该两种不同标准计算出来的损失数额相差非常大。对于该争议的处理标准,海事法院目前基本还是以受害人的户籍确定。一审法院认定“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本院辖区及范某的户籍性质,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落脚点是根据户籍性质确定标准,而二审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表未显示范某职业,而范某在船工作仅4个月左右,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范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原审根据农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其信息是如果可以证明范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

在海上人身伤亡案件审理中,对于农村户籍的受害人,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是否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的问题,20116月在杭州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形成的相关纪要应该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律师点评:

1、船舶挂靠经营模式下,实际船东虽举证证明船员与船舶经营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系为挂靠经营管理需要而订立,应认定船员与实际船东构成雇佣关系;

2、海上人身伤亡案件中,死亡船员家属只要能举证证明死亡船员系在船期间发生人身伤亡,即构成船员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伤亡的初步证据,船东如予以否认,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船东反证证明船员的伤亡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否则应由船东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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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文 律师

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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